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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玉娟与江西昌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69号原告:郑玉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顺昌县岚下乡钱墩村蔡村*号。被告:江西昌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万先明。原告郑玉娟诉被告江西昌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周转不灵为由,屡次拒交租金及物管费。合同到期后也未及时交房,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清合同期内2013年9月20日起房租人民币为18000元以及物管费人民币3000元及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五份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二、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其房子,每月租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退租时应当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返还;四、房产证,证明租赁物系其所有;五、物业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当前,被告尚欠物业费2057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二均予认定;三、租赁合同承租人处虽并非其法人签字,但盖有被告昌达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认定;四、予以认定;五、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物业费1234.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玉娟与被告昌达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在本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85号江信国际嘉园商业写字楼0708室(第7层),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20日始至2014年9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壹仟伍佰元整;租金支付方式:每个季度提前15天按季度支付肆仟伍佰元整;承租人维修范围及费用承担,所有物管、水电、宽带、电话费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已支付部分租金外,余下租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未付,物业管理费从签订合同起至今分文未付。至此,截止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500元(1500元×11/月);物业费1954.3元(1234.3÷12×19/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及企业信息、《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娟与被告昌达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昌达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昌达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履行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交纳租金。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所有物管、水、电、宽带、电话费均由承租人承担,故被告昌达公司应当承担欠缴的物业费。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达竹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给付租金16500元;物业管理费1954.3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江西昌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其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