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汉杰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杰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9号15-011506室。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车站路口长青广场A座3层21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昌新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杰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杰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47-1号民事裁定,驳回宜昌新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宜昌新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武汉杰地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就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以宜昌新豪公司为被告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至今尚未结案。原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武汉杰地公司起诉;2、《借款合同》是《合作开发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者密不可分,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3、无论适用专属管辖还是法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均应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院已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宜昌新豪公司诉武汉杰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案,武汉杰地公司对本案所涉纠纷应向该院提起反诉。即使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应裁定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杰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宜昌新豪公司与武汉杰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对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城乡统筹实验区郭家湾村的一处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双方商定:项目所涉地块的拍卖保证金、竞买准备金以及第一笔土地出让款1.085亿元,由武汉杰地公司垫付;该1.085亿元中,包含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宜昌新豪公司3255万元,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独立的合同,与本《合作开发合同》及项目公司股权的转让互不影响”;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双方还对合作中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武汉杰地公司向宜昌新豪公司出借3255万元,用于注册项目公司和项目开发,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武汉杰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昌新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255万元。武汉杰地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变更诉讼请求后该案不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出具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武汉杰地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7月26日,宜昌新豪公司以武汉杰地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武汉杰地公司违反《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承诺,造成项目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未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余款,且撕毁《借款合同》,要求宜昌新豪公司提前返还借款。宜昌新豪公司认为,武汉杰地公司行为致使整个项目处于瘫痪状态,给宜昌新豪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武汉杰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2014年9月24日,武汉杰地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昌新豪公司返还本金325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651万元。宜昌新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宜昌新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武汉杰地公司因案涉借款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前次诉讼在原审法院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武汉杰地公司再次起诉,不属重复诉讼。《合作开发合同》和《借款合同》虽有一定关联,但分别调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且《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为独立的合同,与本《合作开发合同》及项目公司股权的转让互不影响”。基于两份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均可单独成诉。综上,上诉人宜昌新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武汉杰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