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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高某,刘某甲,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性别:××,××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性别:××,××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性别:××,××族,现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某,性别:××,××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母。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性别:××,××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楼3门***号。2014年11月25日,因��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秀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帝景天源骏景底商*期东段*号。诉讼代理人金晓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高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甲、朴某的诉讼代理人祝瑞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长青,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文韬、诉讼代理人孙秀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孙秀敏)沿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建设北路73号门前北侧时,与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碰撞,随后又与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证人谢某丁达驾驶的冀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甲、谢某丙、贾某乙)发生刮撞。此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刘某乙重型颅脑��伤,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乙、孙秀敏均无责任;被告人李某与证人谢某丁达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谢某丁达及两车乘车人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采取措施拨打电话报警,并于事发当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1260.76元,手表、手机及其他物品损失3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38元,精神��害赔偿金30万元等共计1010940.7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书证和开支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曾经赔付过22000元,未作其他答辩。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高文韬辩护称:关于本案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并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虽未达成和解,但能够表明其主观恶性低,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物品损失无鉴定,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认可按照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丧葬费按照本省标准计算应为21266元;因朴某系退休工人���具有生活来源,不具备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只认可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秀敏辩称:同意高文韬的辩护及代理意见,并称其一直在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积极协商,也愿意诚恳地向其道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金晓萍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赔偿有法律依据的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物品损失无鉴定,不应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过长;因朴某系退休工人,具有生活来源,不具备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只认可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2014年10月15日21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孙秀敏)沿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建设北路73号门前北侧时,与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乙(1974年4月13日出生)发生碰撞,随后又与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证人谢某丁达驾驶的冀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甲、谢某丙、贾某乙)发生刮撞。此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刘某乙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乙、孙秀敏均无责任;被告人李某与证人谢某丁达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谢某丁达及两车乘车人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采取措施拨打电话报警,并于事发当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冀B×××××号车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高某、刘某甲人民币22000元。还查明,由于此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260.76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1049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81元,共计人民币531376.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秀敏、贾某甲、谢某丁达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高某、刘某甲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本案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所提处理事故期间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物品损失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经查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60.7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116元(已扣除其案发后给付的人民币22000元)。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谢一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