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与郑×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郑×1,郑×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x,女,1945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1,女,1966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x(郑×1之夫),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2,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继承人郑x于1996年8月15日办理结婚酒席,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郑x婚前育有两女郑×1、郑×2,我与郑×1、郑×2没有形成抚养赡养关系;我婚前育有一子刘x,与郑x亦未形成抚养赡养关系。2013年12月27日郑x因病去世,郑x的抚恤金、丧葬费由郑×1于2014年1月21日私自领走并占为己有。另外我及郑x的首饰及手表亦被郑×1、郑×2占有。我多次联系郑×1、郑×2商谈遗产分割事宜,但二人均不予理睬,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郑x抚恤金106090元;2、依法分割郑x名下存款126691.49元;3、依法分割郑x债权29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郑×1、郑×2承担。郑×1、郑×2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国家给予身故者家属的抚恤,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系法定继承案由故不能处理抚恤金;关于抚恤金,在被继承人郑x死亡后也是用于其丧事办理事宜及其他方面,抚恤金的使用张×也是知道的,另其计算的抚恤金数额也不准确,要求驳回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张×要求分割的存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有我们生母遗留的部分。被继承人郑x在过世之前,我二人曾给过其旅游钱,郑x也承诺过这笔钱偿还给我二人,故该部分钱已由郑×1取回了,取的钱超过了旅游费的部分。三、张×要求继承的债权,我方已向法院举证,我二人已向郑x通过转账偿还了253000元,另外给了郑x140000元现金,郑x打过收条,故我方偿还的数额已经超过了郑x给过的钱,故债权已不存在了。另我方调取了张×存款的情况,郑x过世时,张×名下的财产中属于郑x的份额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存款数额是27180.71元。郑x去世当天,张×取款5000元,但没有用于支付老人医疗费,医疗费是我们支付的,现5000元仍在张×手里,我方要求分割。另张×处应有被继承人郑x遗留的财产,包括古董、瓷瓶、字画、书籍等,这些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x与马x(1996年去世)原系夫妻,生育二女郑×1、郑×2。郑x与张×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郑x于2013年12月27日去世,未留有口头或书面遗嘱。2014年1月3日,张×、郑×1、郑×2签订《共处协议书》,约定郑x生前所有财产按照张×50%,郑×250%的比例进行处置;郑x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2014年上半年将调换至北京市海淀区x号)公租房一套三人共同居住等。本案中张×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其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而主张无效,未提交相应证据,郑×1、郑×2则主张要求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双方就该协议书未提起过诉讼。2014年1月21日,郑×1自郑x生前单位领取郑x抚恤金101158元。就该笔款项,张×主张办理丧事共计花费31170元,尚余69988元要求分割;郑×1、郑×2主张抚恤金已全部花费,用于办理郑x丧葬事宜,装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郑x生前承租的公租房、为该公租房添置家具家电、交纳物业费等,并提交丧葬费支出票据,装修费用支出票据、家具家电票据、物业费票据等。张×认可上述房屋于郑x去世后郑×1、郑×2进行过装修,其未支付过装修费。就郑x名下遗产,查明郑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截止2014年3月3日,余额61950元,由郑×1全部取出;郑x名下招商银行账号×××,截止2014年1月14日,余额53457.75元,由郑×1全部取出;郑x名下北京银行账号×××,截止2014年5月26日,余额4408.28元;郑x名下工商银行账号×××,截止2014年5月22日,余额6875.46元。另查2007年2月26日,郑x通过转账方式转给郑×139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属于郑x借给郑×1的借款。后郑×1分别于2008年10月3日还款10000元;于2008年10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5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8000元;2013年3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6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张×主张上述借款尚余137000元未偿还;郑×1、郑×2主张剩余137000元已全部偿还完毕,其中包括2011年郑×1、郑×2给郑x50000元;2012年1月25日郑×1、郑×2给郑x20000元;2013年2月13日郑×1给郑x10000元;2013年3月2日郑×1给郑x60000元,庭审中郑×1、郑×2提交收条一张,但上无郑x签名;张×则对上述四笔款项及收条不予认可。郑×1、郑×2另主张2004年郑×1支付郑x、张×旅游费用共计33760元;2008年郑×1支付郑x、张×旅游费用共计56800元;2010年郑×1支付郑x、张×旅游费用36800元;2011年郑×1支付郑x、张×旅游定金5000元,上述费用郑x生前曾表示从借款中扣除,并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郑×1:我们多次外出旅行,费用都是你给的,考虑到你目前手头也不宽松,所以应当从我那点钱里扣去应当还你的部分为是,祝你们平安,爸字2011年5月7日”,张×对上述前三笔费用认可,对第四笔费用不知情,主张属于赠与而非还款,对书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张×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截止2013年12月21日余额27180.71元,郑×1、郑×2要求予以分割,张×则主张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张×名下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张×主张2013年12月3日开户时存款300元,后未使用过。郑×1、郑×2主张2013年12月27日张×自郑x账户中取款5000元,现未花费,要求予以分割,未提交证据;张×则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郑x看病支出。郑×1、郑×2主张郑x存在实物遗产,含小分子声明饮水机一台、磁疗床垫一张、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联想一体机一台、乐宝微波炉一个,以上物品均现在张×处;另有手机十四部、摩托罗拉八达牌汉显BB机一部、平板电脑一个(品牌不清)、张淼的历代名医法贴一本、白玉鼻烟壶一个、铜铸的阿弥陀佛一个、铜镜一个、青花瓷罐一个、清朝的瓷碗四个、乾隆的瓷盘一个、铜铸的香炉一个、珐琅彩的盒子一个、青花瓷碗一个、青瓷茶杯一个、景泰蓝花瓶一个、青花瓷的立式花瓶一个、首日封共计二十二个,郑×1、郑×2就其上述关于郑x遗产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张×则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主张亦不清楚上述物品在何处。郑×1、郑×2另主张郑x存在债权一笔,系张×2012年12月20日借给王x12000元,并提交王x书写借条复印件1页,张×则否认存在上述债权,其主张未向王x提供过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遗光寺派出所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书、青龙桥街道票据报销审批单、银行账户信息、《共处协议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郑x于2013年12月27日去世,未留有口头或书面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张×、郑×1、郑×2共同继承。张×、郑×1、郑×2于郑x去世后签订有《共处协议书》,就郑x生前财产作出约定,该《共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x遗产继承应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分割。张×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其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而无效,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就张×要求分割郑x抚恤金的诉请一节,抚恤金系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遗产,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由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即由张×、郑×1、郑×2共有。本案中,郑x抚恤金由郑×1一人领取,但双方均认可该抚恤金用于郑x丧葬事宜的办理及张×、郑×1、郑×2共同居住使用的公租房装修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抚恤金现已无余额,故张×要求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x名下四笔存款,应属于郑x、张×夫妻共同财产,其份额的二分之一应属于张×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郑x遗产,应按照《共处协议书》的约定,由张×享有百分之五十,郑×2享有百分之五十。因前两笔存款由郑×1一人领取,故郑×1应给付张×、郑×2相应的存款数额。就郑x对郑×1享有的债权,双方一致认可郑×1已偿还的数额为253000元,就尚剩余的137000元,郑×1、郑×2主张其二人于2011年至2013年分四次共给付郑x140000元,未提交证据,且张×予以否认,不予采信。郑×1、郑×2另主张郑×1支付郑x、张×2004年至2011年旅游费用共计132360元,系作为还款,张×主张属于赠与而非还款,但结合郑×1、郑×2提供书信,该书信虽无郑x签字,但结合所写内容应认定系郑x所写,可确定从借款中扣除旅游费用系郑x真实意思表示,故剩余借款应扣除郑×1已支付的全部旅游费用,余额作为债权予以处理。该笔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其份额的二分之一应属于张×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郑x遗产,应按照《共处协议书》的约定,由张×享有百分之五十,郑×2享有百分之五十。就张×名下两笔存款,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郑x遗产,应予以分割,具体分配方式依据《共处协议书》约定,张×、郑×2各得二分之一。郑×1、郑×2另主张张×自郑x账户中取款5000元未使用而要求分割,主张郑x存在债权一笔,主张郑x存在小分子声明饮水机等实物遗产而要求分割,均未提交证据,且张×均予以否认,不予采信。遂于2014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九万零三十五元,给付郑×2三万零一十二元;二、郑x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存款、郑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2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三、张×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存款及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存款归其个人所有,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2六千八百七十元;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郑×1、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旅游费用的事实没有查清;从债权中扣除的费用也应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而不能从夫妻财产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郑×1、郑×2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郑x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遗产。张×、郑×1、郑×2在继承开始后,就家庭财产达成《共处协议书》,约定了财产的处理方式。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处理家庭财产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协议对郑x遗产的确认和处理并无不当。郑x就出借的款项并无特别约定为其个人债权,且郑×1支付的旅游费亦用于郑x、张×二人共同支出,因此张×主张上述款项应以郑x个人款项偿还,依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元,由张×负担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其中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剩余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予以免交);由郑×1、郑×2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