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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正春与郑宇、沈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351-2号申请执行人蔡正春(曾用名蔡正刚),居民。被执行人郑宇,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沈翠平,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郑留中,职业不详。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蔡正春与被执行人郑宇、沈翠平、郑留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郑宇、沈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正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郑留中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郑宇、沈翠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3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