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增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增义,原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义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义及其辩护人徐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增义利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二程减载运输业务、船舶运力调配方面,为汕头市帝远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李某甲、朱某、张某、李某乙所送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28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增义主动向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纪委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增义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增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增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义收受李某乙所送人民币应当认定为23000元;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增义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二程减载运输业务上为汕头市帝远海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甲按运输货物1元/吨的回扣,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所送人民币4517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增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程减载运输业务上为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和2014年初,在被告人刘增义所住的定海区桔园新村楼下,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8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增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船舶运力调配方面为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刘增义利用职务便利,在二程减载运输业务过程中,为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南通市文景国际酒店内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乙以运输货物1元/吨的回扣方式所送人民币43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增义主动向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刘增义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28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增义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增义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在二程减载运输业务中为汕头市帝远海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甲于2011年12月按运输货物1元/吨回扣方式,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45170元;在二程减载运输业务中为舟山鑫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2012年和2014年年初,在自己居住的桔园新村楼下,分别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所送人民币40000-50000元和80000元-100000元;2013年下半年,在船舶运力调配方面为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在二程减载运输业务中为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4年5月,在南通市文景国际酒店内,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乙以运输货物1元/吨的比例方���,收受人民币43000元,后其将其中20000元转送李某乙的结婚礼金;(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汕头市帝远海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和12月,其为感谢刘增义在担任舟山港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货物运输业务交给其公司承运,以1元/吨的劳务费形式,由公司业务员黄继耀将45170元打入刘增义银行卡内;(3)银行对帐单证明:2011年12月20日,刘增义的工商银行卡汇入过人民币45170元;(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其为感谢刘增义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二程减载运输业务交给其公司承接,在2012年和2014年年初,在刘增义所住的桔园南区楼下,分别送给刘增义人民币50000元和80000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为感谢刘增义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在船舶运力调配过程中为其公司提供帮助,于2013年底,在刘增义办公室送给刘增义人民币10000元;(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为感谢刘增义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将4.3万吨矿砂运输业务由其公司承运,其向公司总经理李某丙汇报,后按1元/吨的劳务费形式,从公司财务处领取43000元现金,装在二个信封内,于2014年5月份在南通市文景国际酒店内交给刘增义,刘增义又将装有20000元的信封塞给其,作为其之前结婚的礼金,后其将该20000元又上交给公司总经理李某丙;(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其公司承接了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的4.3万吨矿砂运输业务,业务完成后,业务员向其汇报应支付43000元的好处费,其叫业务员李某乙从公司财务处领���该款,第二天,李某乙向其汇报,刘增义只收下23000元,另外20000元作为李某乙之前结婚的礼金,还给李某乙,李某乙觉得不合适,又交给其,其将该款交给公司财务;(8)航次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证明:舟山港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与汕头帝远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9)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证明:刘增义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于南通文景国际大酒店;(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系国有出资有限公司,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前身为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前身为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被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全资收购,2011年10月更名为舟山港��物流有限公司;(11)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中共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干部履历表证明:刘增义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及相应的职责;(12)户籍信息证明:刘增义的基本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刘增义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交代了收受贿赂的部分犯罪事实,后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刘增义的妻子己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2817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增义亦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2014年5月,被告人刘增义收受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李某乙所送人民币应认定为23000元的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义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及航次运输合同中能够印证,被告人刘增义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二程减载运输业务过程中为南通利丰水上储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乙所送人民币43000元,其中20000元系刘增义收下后赠送李某乙结婚的礼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对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义身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增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增义己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增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增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二、扣押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崇 华代理审判员 ���张杨人民陪审员 周 意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明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