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志朋与XX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朋,XX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115号原告陈志朋。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兴。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朋与被告XX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朋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堂,被告XX兴及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123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0月12日陈××出具的证明1份;2、2013年10月13日郑××出具的证明1份;3、出车记录1份;4、原告与被告录音材料3份。被告XX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提交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的直接证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农行卡交易记录1份(卡号为62×××17)。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议定,由原告为被告往天津市滨海裕众混凝土搅拌站运送砂石料并垫付货款,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协议达成后,被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往天津市滨海裕众混凝土搅拌站运送砂石料。被告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7)交给了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郑××,由其代原告从借记卡上扣收砂石料款及运费。截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158890元,郑××代原告先后由被告的借记卡上支取砂石料款及运费170000元,多支取1111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借记卡返还给了被告。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砂石料,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砂石料,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2012年5月27日前郑××代原告从被告借记卡中多支取的11110元,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1088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陈××、郑××证言,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运输砂石料并垫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123000元,其中10889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兴给付原告陈志朋砂石料款及运费10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原告陈志朋负担280元,被告XX兴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