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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某、范江宁等与刘拥军、丁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范江宁,刘莲英,刘拥军,丁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51号原告:范某。原告:范江宁。原告:刘莲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霄,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邵萍,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吴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蕾。其余信息不详原告范某、范江宁、刘莲英与被告刘拥军、丁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霄及原告范江宁、被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吴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拥军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男女朋友相处。2013年初,被告刘拥军先后四次以不同理由向原告范某借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拥军不但不还借款,还与其新女友即被告丁蕾,以与原告范某有感情纠葛为由,反复以打电话、发短信、面谈等方式,对三原告进行骚扰、谩骂、恐吓。更有甚者,2014年7月19日晚11时,二被告一同来到原告范江宁和刘莲英居住的小区,在小区三处墙壁上用红油漆喷脏话,侮辱原告范某的人格。并对原告范江宁及刘莲英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其情节十分恶劣。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三原告名誉权,为三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三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拥军辩称:二被告是否在三原告居住的小区喷漆,代理人并不清楚。被告刘拥军的行为给范某造成的影响,与其父母即原告范江宁及刘莲英并无直接关系。原告范江宁及刘莲英主体并不适格。被告丁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测绘工程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前往原告范某单位当众侮辱其人格,侵害其名誉,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照片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三原告居住小区用油漆书写脏话,侮辱原告范某人格,损害三原告的名誉,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刘拥军侮辱恐吓短信及被告丁蕾侮辱短信,证明二被告以短信形式侮辱三原告,威胁恐吓原告人身安全。4、监控视频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所住小区用油漆喷写脏话,侮辱原告人格,损害三原告名誉。被告刘拥军对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刘拥军在小区的喷字行为,仅涉及原告范某,与其余二原告均无关。监控视频中显示仅有被告刘拥军,并无被告丁蕾。关于双方短信内容,刘拥军认为,其虽与范某有债务关系,但双方有约定,在还款期限没有到不能告诉��告丁蕾,但范某并没有遵守双方约定,对此,原告范某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刘拥军及被告丁蕾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拥军在2014年7月19日晚,在三原告所居住小区(西安市雁塔区雁翔一路翠微园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及4号楼西侧墙面书写“范某,勾男人,日你妈”;在小区大门口对面的墙面用油漆书写“范某,骚屄,勾男人”等语言,对原告范某进行人格上的侮辱。但在监控视频中并未出现被告丁蕾。经询,被告刘拥军在原告小区单元门口书写带有侮辱性的话语于第二天上午九时左右被小区物业清洗,在小区大门口对面墙面书写的语言在第二天中午被清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以下四项行为给三原告名誉造成损害1、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原告范某单位侮辱其人格;2、2014年7月19日晚,二被告在三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墙��和大门墙面书写脏话,侵犯了三原告的名誉权;3、被告刘拥军先后五次和原告范某及范江宁发送短信,在语言上侮辱、恐吓原告,被告丁蕾给原告刘莲英发短信,对三原告人格上造成侮辱;4、被告丁蕾利用被告刘拥军所掌握的原告范某亲友的电话,给原告亲友打电话,辱骂原告范某。对上述第四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犯须有侵权人侵权的事实,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被害人为此引起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等组成��素。侵犯名誉权的实质系侵权人在较大范围内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誉。被告刘拥军于2014年7月19日深夜在三原告居住的小区三处墙壁上用油漆书写对原告范某带有侮辱性言语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造成原告范某名誉在其所居住生活的社区范围内有一定的贬损和降低,被告刘拥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范某的名誉权。因该行为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丁蕾参与,故其主张被告丁蕾侵犯其名誉权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范江宁及刘莲英主张被告的这一行为亦损害其名誉一节,因被告刘拥军的行为仅针对原告范某,并未实施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范某主张二被告在其单位有侮辱、诽谤其言语的行为,仅提供其所在单位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可。关于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短信中有侮辱、贬损其名誉行为一节,因短信的特点即点对点,也即二被告与三原告相互之间的短信内容仅是对发送短信者双方公开,并不会被第三方知晓,除非一方主动将短信内容公开。但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将与三原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公开。且从短信内容看,被告刘拥军并没有对原告范江宁及刘莲英有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故上述行为并不会使他人对三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对三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丁蕾给其亲戚打电话,对三原告进行侮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刘拥军对原告范某的名誉权造成损失,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恢复原告范某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规定,原告范某主张要求刘拥军在其居住小区书写带有侮辱其语言的地方张贴书面致歉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到被告刘拥军主观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及相应的侵权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范某所居住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翔一路翠微园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4号楼西侧墙面及该小区大门对面墙面张贴向原告范某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上述区域张贴判决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费用由被告刘拥军负担。二、被告刘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刘拥军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拥军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