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尼玛与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加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尼玛,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加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尼玛,男,藏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合,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加礼,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尼玛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新公司)、冯加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尼玛申请再审称:(一)尼玛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庭审后,为了弄清冯加礼与川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尼玛向理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后,理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到理塘县交通局、扶贫移民局调取了理审投报[2011]152、153、157号等三套《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该资料充分证明冯加礼在理塘县以川新公司和顺鹏公司名义管理的工程有:上、中、下木拉乡、替然色巴一村二号公路、麦洼乡基层建设综合楼等多个建设工程。上述二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均有冯加礼的签名。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冯加礼是川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二审对于该证据均未做评判,因此《审计报告》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冯加礼虽不是川新公司和顺鹏公司直接委托的项目经理,但川新公司在理塘县承包的建设工程一直是冯加礼在管理。川新公司对于冯加礼的管理行为予以认可,可以说冯加礼以川新公司的名义管理工程的行为得到了川新公司的追认,川新公司应对冯加礼的行为承担责任。2.一审质证过程中,冯加礼对于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川新公司对欠条上加盖的章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写的不清楚,与川新公司无关”这一质证意见实际上是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川新公司承包理塘县高城镇替然色巴一村二号公路建设工程及该工程属冯加礼管理的事实也予以认可。3.川新公司承包理塘县高城镇替然色巴一村二号公路建设工程的事实有2011年5月1日川新公司与理塘县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案作证。该工程属于冯加礼管理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4.《审计报告》中冯加礼的签名《审计报告》证明冯加礼是川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冯加礼在与尼玛结算时本应由甲项目支付的款项加盖了乙项目的章是尼玛无法控制的,川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在川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欠条上加盖的章不符来认定川新公司免责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二审法院在未依法用传票传唤冯加礼的情况下开庭判决,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尼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尼玛提交的理审投报[2011]152、153、157号等三套《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说明冯加礼是上、中、下木拉乡、替然色巴一村二号公路、麦洼乡基层建设综合楼等工程的管理人员,但冯加礼不是川新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尼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川新公司授权冯加礼代表川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欠款,欠条相对人是冯加礼。冯加礼在工地的管理行为不能说明川新公司对冯加礼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追认。(二)冯加礼向尼玛出具的欠条加盖的川新公司的两枚印章分别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牧民定居点牧定道路项目部、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塘县高城镇替然色巴村二号8条道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上标明的工程项目与尼玛主张的向冯加礼主管修建的理塘县上木拉和中木拉乡政府综合楼供货的工程属于不同的项目,尼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与上述二工程具有关联性,该申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通过邮寄的方式传唤冯加礼,在冯加礼未出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尼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尼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