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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庆荣与刘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荣,刘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陈庆荣。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新。原告陈庆荣与被告刘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新20**年9月4日、2014年10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新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27日,2006年4月4日,2006年4月7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炉料),共计欠货款123100元。被告后陆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被告2013年4月28日给付货款1000元时称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00元。被告刘正新辩称,我有还款的条子,钱还了基本差不多了。原告的货款我都付了,不差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告刘正新向原告陈庆荣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陈庆荣2520料壹吨,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006年4月4日,被告刘正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炉料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元正”。2006年4月7日被告刘正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陈庆荣现金陆万陆仟伍佰元正”。此后,被告陆续还款67900元,余款未能支付,致原告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部分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夏某某部分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8年3月5日的收条上签名“夏某某”笔迹以及其它笔迹均不是夏某某本人书写形成;2、2011年7月5日的收条上签名“夏某某”笔迹是夏某某本人书写形成,但该收条是他人利用夏某某真实签名制作形成的伪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1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刘正新此后共给付的货款数额。被告共提供了12张收条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其中的8张收条(总金额为57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余四张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意见,2008年3月5日的收条并非夏某某本人所签,2011年7月5日的收条系伪证,上述两张收条不能证实原告已收取相应的款项。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6日的便条上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给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7日的收条上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故该收条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陈述另外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自认收取了109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可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共给付原告货款计67900元,尚欠原告55200元。原告现主张要求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正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3852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3612元(原告已预交726元,由本院退回486元,被告已预交2400元,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21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