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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2���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钱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常海阳。委托代理人何咏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钧。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钱钧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钱钧从事内勤岗位工作;钱钧工资构成及支付标准按照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根据其发展经营状况、钱钧工作岗位的变更和公司年度薪酬考核办法调整钱钧的工资待遇;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钱钧,钱钧应当严格遵守���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安全准则、薪酬制度、考核制度、考勤制度等人事管理办法,均属于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2013年11月7日钱钧、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钱钧工作时间为9:00-11:30、13:00-17:30,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做五休二。2013年8月,钱钧因病假、丧假请假半月。2013年6月25日18:00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形成第2号会议纪要,宣导《二0一三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理赔服务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中明确自2013年7月起理赔员工绩效发放的比例为标准工资总额的30%,绩效总额的发放与每月考核得分挂钩,得分50分(不含)以下绩效薪酬发放比例为0。9月2日18:00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召开员工会议(钱钧没有参加),形成第11号会议纪要:钱钧岗位调整为外勤。9月25日9:30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形成第14号会议纪要,宣导《岗位设置及考核方案》。该方案明确查勘定损岗的基本工资为60%,绩效工资为40%,并明确试运行至2013年12月31日。另,根据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显示,钱钧薪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72元,该表由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根据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每月发放钱钧工资的明细显示,钱钧工资标准为3,872元,分为固定薪酬、绩效奖励,另有固定补贴650元(午餐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50元)、福利费。实际,2013年7月之前钱钧基本工资为总工资3,872元的90%即3,484.80元,10%为绩效工资387.20元,8月调整为70%和30%,9月起调整为60%和40%。8月、9月永安财产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钱钧基本工资各为2,710.40元、2,516.80元,没有绩效奖励、固定补贴、福利费。6月、7月,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钱钧高温费共1,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21日,钱钧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超时加班工资5,552元;2、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254元;3、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07元;4、补缴2012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3,561.60元;6、2013年9月工资5,072元;7、2012年6月4日至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1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钱钧:1、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2,726.76元;2、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82.14元;3、2013年8月23日至10月21日超时加班工资2,292.19元;4、对钱钧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钱钧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超时加班工资6,558.19元;2、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393元;3、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56元;4、2013年7月(固定补贴650元、高温费500元)、8月(固定补贴650元、高温费500元、基本工资1,162元)工资差额,共计5,762元;5、2013年9月工资差额3,105.20元(固定补贴650元、高温费500元、中秋过节费500元、基本工资1,355.20元)。原审审理中,钱钧表示7月的工资差额不再主张。为证明加班,钱钧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1日17:30-20:30新车险理赔系统视频培训会通知;2、2013年3月16日、17日9:00-17:30周六周日培训的通知;3、2013年7月8日18:00,第4会议纪要(其中提到���大考核力度,深入开展绩效考核);4、2013年7月22日18:00,第6会议纪要;5、2013年8月5日18:00第8会议纪要(钱钧没有参加);6、2013年8月12日18:00,第9会议纪要(钱钧没有参加,但会议提到将进一步完善员工考核办法,将员工的福利待遇与考核结果挂钩);7、永保理赔(2013)46号关于开展“双节未决案件处理专项活动”的通知,时间2013年9月19日至21日、10月1日至7日;上海理赔部服务中心未决案件清理专项工作方案,突击清理时间8月23日下午开始至25日,集中清理阶段8月23日至31日每个工作日17:30-22:00,常态化清理时间2013年9月1日起每周一例会后及每月月末前5个工作日17:30-22:00;8、2013年8月26日18:50第10会议纪要(钱钧没有参加);9、2013年9月9日16:30第13会议纪要。附件一,2013年9月上海理赔服务中心未决案件清理工作方案,时间为即日起至9月30日,除中秋节放假一天外,其他时间暂停休假,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查勘定损人员钱钧任务分工为日常查勘定损及积压案件清理,配合开展大案清理。附件二,常海阳就下一阶段工作提出工作要求中提到“每人工作要做日结单,每天晚9点前报郭,统计后,10点前发我”;10、2013年9月9日18:30第12会议纪要,同日16:30第13会议纪要;11、2013年2月、3月、5月至9月排班表,钱钧有双休日被排班;12、2013年9月9日至23日排班表,钱钧有双休日被排班。以上事实,由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劳动合同、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463号庭审笔录、裁决书及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钱钧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钱钧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至10月钱钧工作量的统计表、总公司下达的上海理赔中心月度人力成本额度及绩效发放比例表、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总公司关于工资额度的往来邮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证明内容上都不足以反驳推翻钱钧的主张,故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钱钧8月工资差额[(3,872元+650元)÷22天×(11天+3天)+(3,872元+650元)×70%×60%÷22天×(11天-3天)]-2,710.40元=857.87元,9月工资差额(3,872元+650元)-2,516.80元=2,005.20元。2013年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钱钧高温费1,000元,现钱钧认为每月高温费应为500元,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再支付其8月、9月高温费各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钧要求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中秋过节费5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钱钧每周的作息时间,钱钧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即每周工作时间仅为35小时,而钱钧提供的加班工资的证据主要为通知、会议纪要、排班表等,该些证据能证明钱钧存在7小时之外仍然开会等情形,但却不能证明钱钧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加班的事实,故钱钧要求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因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裁决支持支付钱钧加班工资部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钱钧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钱钧2013年8月工资差额857.8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钱钧2013年9月工资差额2,005.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钱钧2013年8月23日至10月21日超时加班工资2,292.1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钱钧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82.14元;五、钱钧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钱钧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9月高温费各500元、9月中秋过节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钱钧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员工绩效工资和补贴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需根据总公司给予的额度并结合分公司的经营状况来定。由于2013年8月、9月总公司给的额度不够,故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公司员工绩效工资的发放是打了折扣的,且2013年8月、9月钱钧请了病假和年假,故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付钱钧上述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要求改判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支付钱钧2013年8月工资差额857.87元、2013年9月工资差额2005.20元、2013年8月23日至10月2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292.19元及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82.14元。被上诉人钱钧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钱钧入职时,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与钱钧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但在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上明确钱钧的薪资标准为3,872元/月。该事实有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及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后的回报,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赖以生存的主要生活来源。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亦是为了防止约���不明损害劳动者利益。钱钧入职时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与其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数额已属不当,但鉴于其在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中已经明确钱钧的薪资标准为每月3,872元,钱钧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钱钧工资为每月3,872元已经达成一致。现钱钧主张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2013年8月、9月未足额发放工资。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说法不一,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员工绩效工资和补贴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需根据总公司给予的额度并结合分公司的经营状况来定。由于2013年8月、9月总公司给的额度不够,故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公司员工绩效工资的发放是打了折扣的。对此,本院认为,钱钧入职时,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明确钱钧薪资标准为3,872元,且为正常定薪。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钧入职时公司方曾与其明确该薪资并非实际确定可以获得的薪酬。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称总公司有规定对于员工部分薪酬的发放需经考核,但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度并进行公示,现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且其亦承认召开全员会议宣导相关政策时,钱钧恰好请病假,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钱钧已获知相关规定并予以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发放的变更已经达成一致。至于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钱钧8月份有半个月病假、年假,但对于请年假的问题,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年假属于带薪假期,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该项理由并不成立。至于病假问题,原审法院在计算工资时亦已将病假因素考虑在内,故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需再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明确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钱钧相应加班工资,裁决后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此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钱钧加班工资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现再就加班工资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