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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84年5月27日生。被告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较大矛盾冲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