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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有广与于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广,于守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朱有广,居民。委托代理人:祁德江,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守和,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有广与被告于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广的委托代理人祁德江、被告于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广诉称:原告于2003年秋天将自己承包田1.3亩给被告于守和代种,口头约定该土地随时可收回。2014年夏天,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该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土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1.3亩地(其中上四十田1.1亩、秧池田0.2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守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而是在2003年秋天原告将该土地弃耕,并经村组开会讨论协商,由村委会将原告弃耕的土地转包给我耕种。村委会也认可该土地属于我的承包面积,同时由我承担相关税费,故该土地的权属已变更,即使是手续上存在瑕疵,也属于发包方裴刘居委会的责任,请求法院追加裴刘居委会为被告一并审理,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朱有广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1.3亩(其中1.1亩田界址:坐落于大沟组上四十田,东至田埂,南至田埂、西至刘有中,北至田埂;0.2亩田界址:坐落于大沟组秧池田,东至田埂,南至田埂、西至刘有中,北至田埂)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该讼争的土地由被告于守和种植至今,目前种植着小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朱有广在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守和辩称该讼争土地是原告弃耕后由村里转包给其耕种,要求追加裴刘居委会为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守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春季小麦收割后立即返还讼争的土地1.3亩(其中1.1亩田界址:坐落于大沟组上四十田,东至田埂,南至田埂、西至刘有中,北至田埂;0.2亩田界址:坐落于大沟组秧池田,东至田埂,南至田埂、西至刘有中,北至田埂)给原告朱有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于守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