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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龙与郭玉喜、郭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郭玉喜,郭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程龙,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玉喜,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晓华,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程龙与被告郭玉喜、郭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喜、郭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郭玉喜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由被告郭晓华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玉喜、郭晓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4年7月17日借到程龙现金玖万元整,时间叁个月,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利息四倍贷款支付。借款人郭玉喜,担保人郭晓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玉喜、郭晓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郭玉喜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到期不能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郭晓华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玉喜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郭晓华提供担保,被告郭晓华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借款人郭玉喜和保证人郭晓华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喜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晓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郭晓华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龙借款九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郭晓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