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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兴国与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国,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46号原告于兴国,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退休职员,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陶家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兴国与被告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堂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国,被告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家庚、委托代理人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9月16日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自2001年至2008年被告虽然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总计5146.70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在补交了全部保险,并支付了2030元滞纳金后才办理了退休手续。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想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其扣缴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2015年3月1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5146.71元及滞纳金20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已经解除,针对已经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述被告扣缴原告2001-2008年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5146.70元属实,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2001-2008年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被告已经将该款统一上交给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车总公司”),不清楚电车总公司是否向社保部门交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补缴通知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缴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总额13,088.40元(其中2001-2008年应由被告交纳,其他应由原告交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既没有社保局的印章也没有电车总公司的印章,对其中的数据准确性无法确认,不知道如何计算得出。证据三、单位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电车总公司收取原告2001-2014年个人应交纳部分养老保险及滞纳金15,118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车总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被告单位人员在2009年1月1日起由电车总公司进行安置并发放工资,还可以证明原被告单位人员的社保关系等都由电车总公司承受。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199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9月16日退休。被告于2001年至2008年间每月在原告工资中代扣原告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总计5146.70元,但并未向劳动保险行政主管机关代缴。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行补交了个人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共计13,088.40元,并支付了滞纳利息2029.6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其扣缴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2015年3月1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了应由被告代缴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及滞纳利息,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9月5日起算,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代扣原告2001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5146.70元,但并未向劳动保险行政主管机关代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行缴纳了该部分费用,故被告占有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代缴原告养老保险费,故因此产生的滞纳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已经缴纳的2001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5146.70元所产生的滞纳利息给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补缴通知单计算,2001年至2008年个人应补缴养老保险费共计5146.71元,单位应补缴养老保险费共计14,321.55元,滞纳利息共计5711.13元。按照个人应缴与单位应缴数额的比例计算,2001年至2008年原告个人应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滞纳利息应为1509.82元(5711.13元×5146.71元÷(5146.71元+14,321.55元))。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利息1509.82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兴国养老保险费5146.7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兴国养老保险费滞纳利息1509.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4元(均为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哈尔滨市电车广告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忠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