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老鼠”),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同案人林山、林阳山(均已判刑)、吴明春、林华祥(均另案处理)及另外一名男子(主体身份不明)在仙游县鲤南镇财富皇庭KTV喝酒后欲离开时,因同案人林山驾驶的轿车刮碰到停放在仙游县鲤南镇“新新房地产公司”旁郑少琴的闽A×××××号轿车(案发时该车使用人为吴某、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乙、吴某发生争执。之后,许某及林山、林阳山、林华祥等人将张某乙、吴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将闽A×××××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期间,张某乙的一部苹果4S手机掉落在地上,许某见到后将其捡走。经仙游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损毁的闽A×××××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直接损失为人民币95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行驶证、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张某甲、郑某、熊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同案犯林山、林阳山及同案人吴明春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39元,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许某追缴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张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雅妮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