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朝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朝龙,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0日。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朝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肖朝龙驾驶西和县人民医院“甘K·999**号”救护车由甘肃省天水市驶往西和县人民医院,当车行驶至西和县北川加油站以南20米处时将行人张某某(女,现年50岁)撞倒在路中间后驾车逃逸。被告人肖朝龙将“甘K·999**号”救护车停放在西和县人民医院车库后,过了3、4分钟便伙同朋友张某甲、张某乙到肇事现场观看,肖朝龙看到张某某在路中间头朝西和县北川加油站方向,脸部着地并爬在地上,还在动,好像要往起来爬的样子,肖朝龙看到此情况后就和朋友张某甲、张某乙离开了肇事现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肖朝龙又独自一人骑着电动车来到肇事现场查看,发现张某某已不在肇事现场的路中间,后被告人肖朝龙就离开了肇事现场。2014年7月16日,张某某因未得到及时施救而死亡。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该未知名女性符合生前交通事故造成的胸部外伤死亡;且据案情材料、尸体真相及胃内食物消化程度推断,死亡时间在4—6小时间,死亡发生在末次进餐6小时后(尸体检验开始日期:2014年7月16日10时)。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0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肖朝龙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赵茂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及死者善后事宜的一切费用、死者配偶及子女补助费、精神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死者家属对肖朝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维修前的甘K999**号救护车左侧观后镜(镜片放射状破烂)、甘K999**号救护车;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逮捕证,西和县石堡乡张刘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朝龙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朝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肖朝龙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羁押的29天后,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