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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波。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明确载明王波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将二者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认定为2013年9月26日不当,以司法权代替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解���权错误。2.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故而王波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和病假工资有事实依据。3.关于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和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认定其应另行诉讼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用人单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错误。王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王波主张其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16日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查明,王波自2013年9月26日起,再未到岗上班,也未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或病假手续。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两次书面告知王波,要求其到岗并对其旷工行为作出解释,但王波均未回复,也未提供其不到岗上班的正当理由。上述行为应视为王波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相关劳动合同。王波称其因患眼疾,无法继续从事司机岗位的工作,向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进行过口头请假,但其原审中提交的相关病例材料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12月以后,且王波未能提供其自2013年9月26日未到岗系因其患眼疾不能正常进行劳动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其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书面请假手续。原审综合上述因素,认定王波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有事实依据。王波主张应支付2013年9月26日之后的病假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其未到岗上班,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到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未予支持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王波主张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和车辆修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此属另一法律���系,王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该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龚 璟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