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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品高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品高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品高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江。原审被告:李科,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余晓芳,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谢振庆,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项宁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阳连艮,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佛山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电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品高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原审被告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品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品高公司与太电智能公司、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甲(即品高公司)、乙(即太电智能公司)丙(即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三方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品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诉讼管辖权作出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太电智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太电智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太电智能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太电智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品高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品高公司与太电智能公司、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甲(即品高公司)、乙(即太电智能公司)、丙(即李科、余晓芳、谢振庆、项宁江、阳连艮)三方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方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该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品高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据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太电智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电智能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