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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金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金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法定代表人张金栋,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峰、熊益彬,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锋,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金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歧余塘新区“东方星城”B区16号楼1404单元房屋,总价款为609125元,被告选择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除首期款(含定金)以外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罗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款,导致贷款银行划扣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共计25316.14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按揭月供款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本息19622.58元,但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9款的约定要求其返还全部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月供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316.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扣收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207.67元(以本期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金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歧余塘新区“东方星城”B区16号楼1404单元房屋,总价款609125元。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9125元,余款48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于2010年7月1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罗源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款,银行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划扣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计25316.14元。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按揭月供款的通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三条第9项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被银行划扣款项,并支付从被划扣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期应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20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关于催缴按揭月供款的通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被银行划扣,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被银行划扣的款项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5316.1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207.67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人民币25316.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林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