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周某甲,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权,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鸿雁,人民陪审员田秀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7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经家人、村社多次劝解,双方又和好一起生活。2012年2月,被告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7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周某甲曾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调查笔录、悔过书、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乙,原告要求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法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问题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周某乙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琳玲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志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