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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辛闻与李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辛某。被告李某。原告辛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月��率为2%,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辛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李某。2014年10月31日。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辛某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辛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