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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尚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郭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农历),原告与杜某、刘某、贺某四人合伙入股承揽内蒙古鄂绒一矿矿建工程。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工程量时,因原告身体不适及另有原因。2006年2月5日,原告聘请并委托被告参与后续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写下委托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工地施工工资每月4000元,其中1000元归原告,3000元归被告;约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随时向原告通报情况,征询意见。重大问题的决策,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实施;施工任务完成后,结算、扫尾等事宜,被告以股东身份全权审结;如原告股份分红在100万以上,原告应抽3%付给被告。同一天,原告还向被告写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让被告以股东身份参与后续工程,以保护原告的最大利益。但被告并未尽职尽责,工程总收入47227370元,工程总支出34175183元,支出了些什么项目以及原告前期投入的设备股东们是怎么样结算的,也未向原告交代清楚。2011年11月7日,工程负责人杜某,会计贺大祥将工程账结算(详见结算单二份),2012年1月7日,被告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详见清单)。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账,工程账当时给原告结的2813651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转交的2530000元,所借被告的借款,在刘某处的借款,被告应抽3%的提成,每月工资提取3000元(股东杜某某最后一次给付工资在2015年1月5日)后,被告现在还应该返还原告人民币286103元。虽与被告协商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6103.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1、反诉被告并未向反诉原告借款31200元,同时,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抽成款287536元是错误的。2、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阿尔巴斯煤矿工地施工期间,阿尔巴斯煤矿给反诉被告发工资,才有反诉原告的工资,不施工阿尔巴斯煤矿就不给反诉被告发工资,反诉原告请求支付的工资在此期间,阿尔巴斯煤矿并未施工,故反诉被告不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鄂尔多斯电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杜某,刘某,贺某四人合伙承包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原告是股东之一的事实。2委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2月5日,原告以股东权转让的形式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全权参与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生产,结算账务。双方约定:在工地施工期间,原告的工资每月为4000元(其中原告给被告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工资为1000元),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随时向原告通报情况,征询意见,重大问题的决策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实施;施工任务完成后,结算、扫尾等事宜,被告以股东身份全权审结;如原告在该工程股份分红在100万以上,原告应该给被告提成3%作为责任工资,于2009年11月14日将该责任工资变更为10%的事实。3、股金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6年2月5日,原告以股金转让的方式委托被告参与原告与杜某,刘某,贺某等四人合伙承包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被告以股东的形式出面参与的事实。4、2011年11月7日结算清单2份,2012年1月7日的结算清单1份,2013年3月3日结算的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7日,经工程承包人杜某与会计贺大祥结算,原告与杜某、刘某、贺某等四人合伙承办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总价为47227370元,共六股,杜某交回工程款34171583元,欠工程款12681907元,每股应分2113651元,其中370280元未结算,在2015年1月5日结算后,每股应分6171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55542.03元,杜某已经付给了被告,2011年11月7日,被告已领工资108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7000元工资的事实。5、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5日,股东杜某的儿子杜某某某给被告转账工程款61713元,其中被告婴某返还原告55542.03元的事实。6、2012年3月3日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账目往来,原告只认可第1、2、3、4项内容,剩余内容5、6计算错误的事实。7、收条1组,用以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253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并提出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付给反诉原告工程抽成款287536元,借款31200元,共计人民币318736元,扣除反诉原告已经拿走296369元,下剩人民币22367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付给反诉原告工资45000元(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月止,共24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200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拿走270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6年2月5日,原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全权参与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生产、结算账务。双方约定:在工地施工期间,原告的工资每月为4000元(其中原告给被告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工资为1000元),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随时向原告通报情况,征询意见,重大问题的决策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实施;施工任务完成后,结算、扫尾等事宜,被告以股东身份全权审结;如原告在该工程股份分红在100万以上,原告应该给被告提成3%作为责任工资,于2009年11月14日将该责任工资变更为10%的事实。2、股金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6年2月5日,原告以股金转让的方式委托被告参与杜某某、刘某、贺某等四人合伙承包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被告以股东的形式出面参与的事实。3、2008年12月18日证明1份、2009年11月14日领条1张、2012年3月3日收条1张、2012年3月3日欠条1张、2012年1月7日结算清单1份、2011年11月7日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经结算,原告在阿尔巴斯一矿井工程分红共计2813651元,且被告全额付给了原告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杜某某于2015年1月1日通过银行打款,向被告打款61713元的事实。5、证明2份,用以证明工地将工资发到2009年底,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被告一直在工地上要账,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每月按照3000元支付工资的事实。6、出庭证人崔礼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股金转让协议书是事实。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股金款的每股应分红2813651元,原告郭某为一股,其应分红为2813651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处,按照10%提成给被告提成款为281365.10元,剩余款项2532285.90元应当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工资发在2009年底,以后的工资因没有人发没有发。7、出庭证人薛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股金转让协议对外由被告以股东的身份进行管理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委托协议相互约束,被告不是股东,该工程的股东是原告,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分红款22367.40元,工资(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每月按3000元计算。原告应分得2813651元+61713元=287536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13651元(包括25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份中2012年1月7日、2013年3月3日的结算清单无异议,对2011年11月7日的两份结算清单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1月7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另一股东贺某的签字,该结算单没有向原告说清34175183元的去处及少结算了370280元,被告所领工资108000元并没有给原告返还原告应当得到的工资27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股东;原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委托被告参与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生产等、原告的工资4000元(其中有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抽工资1000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的责任工资变更为10%;被告有转账工程款61713元及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人民币253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截止2011年11月7日结算,被告从阿尔巴斯煤矿领取工资27个月,计人民币108000元,每股分红款人民币2113651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股东;原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委托被告参与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生产等、原告的工资4000元(其中有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抽工资1000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的责任工资变更为10%;被告有转账工程款61713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6、7,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应当分得总工程款为2813651元+61713元=2875364元,被告代原告向刘某还款48995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6日,股东原告郭某与杜某,刘某,贺某签订鄂尔多斯电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是陕西省煤炭建设第五工程处中标工程,由杜某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承包,并完善相关手续、签订责任书。由于前期费用比较大,杜某以股份形式接受了原告郭某与刘某,贺某作为投资方共同建设该项目。股份组成杜某出资50%,原告郭某与刘某,贺某共同出资50%(三人平等),股金投资已全部到位等事项。2005年2月5日,原告郭某(甲方)与被告尚某(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5年与杜某,刘某,贺某四人合伙入股承揽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现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工作量,甲方因另有所谋,特聘请乙方全权委托参与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委托协议如下:一、甲方以股权转让形式向合伙股东说明原因取得各股东认可。二、甲方工地施工工资每月4000元,由乙方以股东身份领取。其中甲方每月应得风险资金1000元,乙方应得责任工资3000元。三、甲方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责任和利益分成,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管理工作协调处置相关事宜,尽职尽责完成甲方全权委托的各项任务。四、乙方在工作过程中随时向甲方通报情况,征询意见。重大问题的决策,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实施。五、施工任务完成后,结算、扫尾等事宜,乙方以股东身份全权审结。六、职责成果提成:1、如甲方股分红在100万以内,甲方应抽1%付给乙方提成责任工资。2、如甲方股分红在100万以上,甲方应抽3%付给乙方提成责任工资。3、如甲方股遇特殊情况下负利,乙方应承担负利的5%作为责任风险(共担)赔偿甲方。中知人崔礼、薛某。同时约定其他事项。2006年2月5日,原告郭某(甲方)与被告尚某(乙方)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身体和经济方面的原因,为了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后续任务圆满完成,保证各股东的整体利益,现将甲方的股金全部转让给乙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以股东身份参与阿尔巴斯一矿井巷工程的后续任务管理。经结算,被告从阿尔巴斯煤矿领取工资27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计人民币108000元;原告应当分得总工程款为28753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201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6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打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尚某人民币壹万伍仟陆百元,郭某,2012年3月3日。不按时还款加倍。”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6103.4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所证明的于2009年11月14日将该责任工资变更为10%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分得总工程款为2875364元,应当抽风险资金27000元,计人民币2902364元,被告按责任工资变更为10%计算,即被告应当提成为287536.4元(2875364元×10%=287536.4元);被告付给原告2530000元,代原告偿还借款48995元,按委托协议书“甲方工地施工工资每月4000元,由乙方以股东身份领取。其中甲方每月应得风险资金1000元,乙方应得责任工资3000元”的约定,被告从阿尔巴斯煤矿领取工资27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计人民币108000元,应当给付原告风险资金27000元(1000元×27个月=27000元),共计人民币2605995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296369元(2902364元-2605995元=296369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6103.47元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付给反诉原告工程抽成款287536元,借款31200元,付给反诉原告工资45000元(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月止,共24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200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拿走27000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所证明的于2009年11月14日将该责任工资变更为10%的事实,反诉被告亦无异议。反诉被告应当分得总工程款为2875364元,按责任工资变更为10%计算,反诉原告应当提成为287536.4元(2875364元×10%=287536.4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付给反诉原告工程抽成款287536元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偿还借款31200元,经审查,根据2012年3月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欠据的内容,虽有“不按时还款加倍。”的字样,但实际内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为约定不明的情形。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15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付给反诉原告工资45000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按委托协议“如甲方股遇特殊情况下负利,乙方应承担负利的5%作为责任风险共担赔偿甲方”的约定,反诉被告在负利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应当共担赔偿反诉被告,且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尚某返还原告郭某工程款人民币286103.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反诉被告郭某支付反诉原告责任工资提成款人民币287536元,借款人民币15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90元,被告尚某负担2700元;反诉费740元,由反诉原告尚某负担140元,反诉被告郭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