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戈长松、戈长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长松。委托代理人王正富,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2********,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卫星,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原审被告戈长青。原审被告戈长友。原审被告戈长善。上诉人戈长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原审被告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农商行一审诉称:2012年2月14日,戈长松向滨海农商行贷款10000元,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签字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1.808%。现要求戈长松归还贷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承担。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于2010年6月4日与滨海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联保期限为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成员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一笔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加收50%罚息。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均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戈长松于2012年2月14日向滨海农商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11.808%。同日,戈长松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领取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戈长松未能按时归还滨海农商行贷款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戈长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滨海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712%计算;二、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戈长松承担。上诉人戈长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通知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因戈长松卧病在床,不能行走,就打电话告知原审法院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并于次日请人将借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送至原审法院。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称戈长松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是不恰当的,由此作出的判决也是不公正的。二、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戈长松申请的贷款是惠农卡投保贷款的事实。借款是1万元,××理赔是1万元。当时借贷双方承诺如借款人有××,贷款就由银行负责办理理赔手续。三、戈长松的该笔贷款未请任何人作担保,银行也未作要求,各担保人对此均不知情。四、原审法院是2014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判决书却是在2014年8月19日印发,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戈长松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如下新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卡C投保单一份,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戈长松理赔,由滨海农商行负责办理贷款的理赔手续。被上诉人滨海农商行二审答辩称:1、法院向当事人戈长松送达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开庭时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申请惠农卡,该卡并非滨海农商行开办,滨海农商行开办的是圆鼎易贷通卡,该卡不具备保险理赔功能。3、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戈长林五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联保期限,上诉人在联保期限内向滨海农商行借款,各联保户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开庭审理,印发民事判决书的日期应为8月19日,判决书当中开庭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应当属于笔误,对实体没有影响。综上理由,原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滨海农商行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滨海农商行对上诉人戈长松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滨海农商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戈长松提供保险投保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上诉人戈长松的案涉借款,原审被告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有无提供担保?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担保人有无提供担保的问题。2010年6月4日,戈长松、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与滨海农商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期限为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一笔贷款到期日后二年。2012年2月14日,戈长松向滨海农商行借款10000元。戈长松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联保期限内,故对于该笔借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戈长青、戈长友、戈长善向滨海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及存在先判后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4年7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亦予以签收。上诉人称其因患病在床不能到庭,并电话告知了原审法院,但因其未能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故上诉人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2014年8月1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先判后审的问题。原审判决书关于开庭日期的叙述系笔误,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不存在先判后审的问题。另,上诉人主张滨海农商行承诺如借款人有重大疾病,贷款就由银行负责办理理赔手续,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故上诉人的该点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程序也不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戈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