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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学、王洪佳诉杨兆飞、李东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连学,王洪佳,杨兆飞,李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管字第5号原告王连学,男,1946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原告王洪佳,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飞,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土桥镇。被告李东梅,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土桥镇。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连学、王洪佳诉杨兆飞、李东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兆飞、李东梅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交榆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听证审查查明:异议申请人杨兆飞、李东梅于2004年10月结婚后,生有一女,现该女居住在李东梅父母家并在孤店子镇孤店子村小学读书,李东梅的户籍亦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7组其父母家,本院向李东梅直接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时,李东梅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7组其父母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在提出答辩状其间,杨兆飞、李东梅提出管辖异议,以被告不在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7组居住、所涉案件为不动产纠纷等为由,请求将该案件移送榆树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出示的由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委会所提供的不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居住的证明因与王连学、王洪佳提供的同一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相矛盾。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异议人李东梅与杨兆飞在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3组长期居住已经10年、李东梅经常居住地为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3组的证明,因无经办人员签名,且与异议申请人已经将其房屋抵给王连学、王洪佳的事实相矛盾,其他证人证言亦缺少稳定性和证明问题的唯一性,不能证明异议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3组。综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自认以及法院送达经过,可以确认李东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均应为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另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不动产纠纷案件,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兆飞、李东梅对原告王连学、王洪佳诉被告杨兆飞、李东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兆飞、李东梅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