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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HD2**小轿车行驶至绵竹市富新镇富康路富新华声电器门市时被绵竹市公安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测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HD2**小轿车从绵竹市富新镇场镇行驶至绵竹市富新镇富康路富新华声电器门市,因与店主王某一发生争执,王某一拨打了报警电话,被赶来的绵竹市公安局富新派出所民警挡获。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4.7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一、张某某、王某二的证词,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出示了德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出院证明、绵竹市人民医院病理细胞学报告单及出院证明、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以证实其妻廖某某从2011年6月起因患肺癌在德阳、绵竹、成都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一直在家休养,需要照料。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出示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