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会江诉瑞昌市高丰砖厂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江,瑞昌市高丰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69号原告罗会江。委托代理人郝华,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经营者龚新水。系该砖厂负责人。原告罗会江诉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政、周起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慢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会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因生产需要,自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买煤。2012年9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85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其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煤,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又欠原告煤款19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520元的书面欠条和5000元的红砖提货单,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806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煤款18542元,被告会计周庆君在欠条上以经手人名义签字,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2、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原告煤款14520元,被告会计周庆君在欠条上以经手人名义签字,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3、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提货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开出了价值5000元红砖的提货卡,以折抵5000元煤款的事实。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会江系从事拉煤运输的个体户,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生产需要,自2012年4月开始每月在原告处买煤(由原告在煤矿买煤送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购煤款,但有部份购煤款则一直拖欠。2012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8542元,被告会计周庆君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其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煤,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又欠原告煤款19520元,此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其中的5000元煤款用被告生产的红砖折抵,当日,被告会计周庆君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4520元的书面欠条和5000元的红砖提货单及收款收据,欠条、提货单和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用提货单到被告处提取红砖,但被告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806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煤,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拖延支付货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以价值5000元的红砖折抵5000元煤款的事实,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不应从煤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因被告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归还欠款,如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欠款,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罗会江货款人民币380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2元,由被告瑞昌市高丰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李国政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