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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刘建明,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淑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峰,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建明诉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万通客运公司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锋、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我经营被告吉E377**号大客车公路客运,2003年10月7日下午16时30分,该车辆与抚松县运输公司吉F424**号大客车相撞,经伊通县交警大队处理,进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吉F424**号车负主要责任,吉E377**号车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两车经济损失2294575.26元,抚松县运输公司负担70%,被告负担30%,被告参与并处理了旅客善后赔偿工作,被告的赔偿款是我垫付的。2003年8月11日我按被告要求交纳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1200.00元,被告收到了保障金并开具了收据,按照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省级统筹管理须知,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旅客保障金人民币2294575.26元×30%×95%-180000=369422.16元。被告万通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营合同,双方是加入统一管理合同,出现交通事故的赔偿,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协助处理,被告不存在代为原告拨付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代为申请保障金,被告没有为原告代办,责任不在被告。而且,双方的肇事车辆都有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所指的旅客保障金,应该由原告自己向保障金管理部门申请,应否给付,由保障金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来决定,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该事故发生在2003年,事故处理完毕是在2005年,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没有要求公司对该保障金进行处理,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正常进行保障金理赔,原告要求的数额也不符合保障金的规定,按照保障金规定,数额应为1.5万元左右。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未得到保障金拨付是否是被告的责任?保障金应当拨付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由原来688372.56元乘上95%再扣除18万元变更到369422.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为保障金费用是客运公司交给省保障金部门,所以客运公司有义务去办理保障金的问题。省保障金部门针对的是客运公司,因为客运公司是承运人,而不是刘建明个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关于办理保障金的手续,最后该公司领导说让我方起诉,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我承担次要责任即整体事故责任的30%。而不是被告方所说的只赔偿我自己车上人员损失的30%。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8月11日保障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已向被告交纳保障金;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吉F424**号车负主要责任,吉E377**号车负次要责任;3、白山市龙华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说明1份,证明经济损失2069376.00元;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个人资质不够,挂靠被告公司进行经营,并参加强制保险;5、被告公司安全员曹某某记录的吉E377**号客车事故伤者名单1份;6、证人王某甲、赵某某证实,原告找过被告处理事故。该事故一直没有处理完毕,被告给原告出现金,双方没有结算,说明双方存在纠纷没有解决,所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人员赔偿费用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事故伤亡人员中35人的赔偿数额和依据,数额为1243038.58元;2、抚松说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死伤人员共计赔偿1959376元;3、客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统计的人员名单表(曹某某记录的吉E377**号客车事故伤者名单),证明证据1中的人员均是此次事故的伤亡人员,除证据1外还有一些人员伤亡存在,及证明证据2等数据是真实的。4、拖车停车费用票据复印件1张、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事故处理费票据复印件1张、吊装费票据复印件1张;5、《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保障规则(暂行)》(吉运保(2003)99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保障金针对的承运人是公司,不是个人;6、提交2014年8月28日保障金收据1张,证明客运公司是保障金的缴费单位。被告在原审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03年8月11日保障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是代收,已统一上交通化市运输管理处。责任认定书是复印件,但是事是对的。对抚松公司的赔偿金说明有异议,与责任认定书不一致,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不清楚,该证据与保障金无关。协议书是复印件,看不清公章,签字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玉坤签的,这个合同不正规,双方又在2003年6月27日签订了1份正规的协议。吉E377**号客车事故伤者名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王某、赵某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重审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4年保障金收据是现在交费的凭证,出钱人是原告,公司是代办,承运人是谁与票据无关。对原告交纳保障金的事实无异议,对吉运保(2003)99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审时原告提交的吉E377**号客车事故伤者名单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被告是营运证上载明的承运人,原告是吉E377**号客车的实际承运人,他未向公司提出保障金的代办要求和提供材料,公司未代办保障金申请,责任不在公司。如果原告正常履行程序能得到保障金拨付,保障金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极大。原告应得的保障金数额应为其本车旅客(不包括司机和乘务员)人身损失数额的30%再乘以80%,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根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入式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投保了三责险、司乘险和车辆损失的险种,保险公司已经给予赔偿。本案从开始到现在已经十余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超类别线路客运经营者加入通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协议规定出现事故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只是协助处理;2、吉林省交通厅吉交发(200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公路旅客身体伤害事故,由承运人直接负责对旅客的赔偿及事故处理等事宜。再由省保障金管理机构向承运人拨付保障金。第十五条规定:公路旅客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立即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报案。原告是承运人,应当自己向省保障金管理机构提出拨付保障金申请;3、提交旅客保障金收据2份,证明被告是代通化市运输管理处代收保障金,每个月都以电汇的形式汇给通化。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的周玉坤、曹某某、于立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2、提交梅河口市运输管理所关于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拨付的相关问题的答复1份。原告在原审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超类别协议是我签字的,但是时间不对,年份不对,而且合同规定是保险,我说的是保障金,二者没有关系。对吉林省交通厅吉交发(2003)2号文件没有异议,我已经及时报案了,当时管理非常混乱,我把钱交给公司了,出现事故就找公司。对保障金收据有异议,收据时间是在我发生事故之后。原告在重审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三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证人都是客运公司的职工,而且是当时事故的经手人,证言不够真实。梅河口市运管所没有解释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解释权应该是省运输管理机构。对保障金的赔偿规则第5条无异议,对第11条应该按照95%拨付,因为原告负次要责任。第23条中没有说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不给赔付,对第25条文件的内容无异议。原审中法庭宣读了本院调取的吕家鹏证人证言1份。原审时原、被告对吕家鹏的证言均无异议。重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吉林省运输协会(省保障金管理部门)询问关于保障金理赔的相关事宜,并当庭宣读了沈善辉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文的理解有异议,认为现在的解释人对当时制定的条文内容没有解释权。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11日的保障金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曹某某记录的吉E377**号客车事故伤者名单、《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保障规则(暂行)》(吉运保(2003)99号文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超类别线路交通经营者加入通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协议书上刘建明的签字及吉林省交通厅吉交发(2003)2号文件【《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吕家鹏证人证言、吉林省运输协会沈善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王某、赵某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承认原、被告双方还有关于此次事故的款项未处理完毕,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旅客保障金收据有异议,被告也无法提供交款明细,无法证明该收据中交纳的保障金包括原告所交的部分,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原告对周玉坤、曹某某、于立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都是客运公司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周某某、曹某某、于某甲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对梅河口市运管所关于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拨付的相关问题的答复有异议,本院认为梅河口市运输管理所不是省保障金管理机构,对保障金使用问题没有解释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可以申请使用保障金。”第六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注册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出租车客运经营者除外),均应参加保障金的省级统筹,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第十二条规定:“保障金的拨付对象,仅限于参加保障金统筹的承运人,任何旅客均不能申请使用。”《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保障规则(暂行)》第二条规定:“参加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统筹的从事公路客运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规则所称承运人,是保障金的使用对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超类别线路客运经营者加入通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协议书,刘建明将吉E377**号客车使用权加入到通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营运,刘建明本人并无营运资格,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不属于《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在本省境内注册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省运输协会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沈善辉的询问笔录,该承运人指的是营运证上的承运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营运证上的承运人为被告。故被告应为保障金的使用对象,应由被告向省保障金管理部门提出保障金拨付申请。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障金管理部门缴纳保障金,应当知悉上述两份关于保障金的文件的内容及保障金使用要求,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材料内容报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派员参与处理事故,并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应当知悉事故处理结果,并及时要求原告将相关材料报送给被告,以便申请保障金,故被告在未及时申请保障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保障规则(暂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服务性事故造成旅客身体伤害,依法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属保障金的保障范围。”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行使运送公路旅客职责的驾驶员、乘务员和无有效客票的旅客、其他人员的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不在保障范围之内。”第六条规定:“保障有效期自旅客持有效客票上车或上车购票后开始,至到达有效客票所示目的地下车时为止。保障有效期之外的旅客身体伤害责任不在保障范围之内。”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承担的安全运送旅客的保障责任是一种基于客运合同产生的责任,而本次事故中原告对对方车辆及其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对方车辆及其车上人员不是吉E377**号车辆的旅客,原告及被告也不是对方车辆及其车上人员的承运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对方车辆及其车上人员的赔偿不在保障金的保障范围之内,原告应当得到的保障金拨付数额应当按照吉E377**号车上旅客的身体伤害赔偿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白山市龙华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说明、抚松说明、拖车停车费用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事故处理费票据复印件、吊装费票据复印件不在本案保障金的保障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事故人员赔偿费用明细表及相关票据中关于吉E377**号车上旅客张某甲、杨某甲、姜某、张某乙、李某、于某乙、金某某、宋某某、于某丙、孟某某、郝某、黄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石某某、张某丁、邢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谢某某的部分与曹某某记录的吉E377**号客车事故伤者名单的人员及赔偿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明细中的其他人员赔偿数额不在保障金的保障范围内,本院不予评判。因当时处理事故的赔偿材料原件大部分无法查找,被告对曹某某记录的吉E377**号客车事故伤者名单及其记载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当依据该名单记载的数额为基数计算保障金拨付数额。经计算,该车上旅客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包括司机和乘务员的损失以及旅客财物损失)共计60825.01元。《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保障规则(暂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旅客身体伤害事故中,应由事故另一方全部或部分承当赔偿责任的,保障金管理机构对于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拨付保障金,承运人应当向另一方直接索赔。”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促使承运人主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运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按核定保障金总额的80%拨付保障金;承运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按核定保障金总额的85%拨付保障金;承运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按核定保障金总额的90%拨付保障金;承运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按核定保障金总额的95%拨付保障金。其余部分由承运人负责。”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承担30%的责任计算即60825.01元×30%=18247.50元。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障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该金额的95%拨付保障金,即,18247.50×95%=17335.13元。故保障金应当拨付的数额17335.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未及时申请保障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保障金应当拨付的数额17335.13元。经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对证据认定的总结,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建明于2003年6月27日加入了通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后更名为万通客运公司)超类别线路客运经营,原告系吉E377**号客车经营者,营运证上记载的承运人是梅河口市客运公司。200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1200.00元,2003年10月7日下午16时30分,吉E377**号客车与抚松县运输公司吉F424**号大客车相撞,经伊通县交警大队处理,进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吉F424**号车负主要责任,吉E377**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全部事故损失的30%的赔偿款,被告参与并处理了旅客善后赔偿工作,被告垫付了部分事故款,被告没有向保障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赔偿资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旅客保障金人民币2294575.26元×30%×95%-180000=369422.16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进行客运经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障金,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统筹系吉E377**号车的承运人,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旅客伤害后,应当及时向保障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保障金,被告没有及时申请,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未得到保障金拨付负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能得到保障金拨付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保障金应当拨付的数额17335.13元。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00元,由原告负担10414元,由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纪   平审判员 李德民审判员丛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萌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