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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张小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军,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被告人张小军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河大街十字口时,与陈秀梅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陈秀梅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小军将被害人陈秀梅送往医院,该陈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小军遂即到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临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小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秀梅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在侦审期间,被告人张小军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痕迹勘验表,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小军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小军能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应予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