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裴东与陈土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裴东。法定代理人裴元红。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土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雷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原告裴东与被告陈土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东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陈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东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瓶车从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驶往大同初中,途经大同村道时与逆向停在路上由被告陈土云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裴东与被告陈土云负同等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0062元(其中医疗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用3140元、交通费460元;另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土云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土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医疗费106元。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智力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及支付鉴定费314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医疗费及车损达成协议,其余未作处理的事实。被告陈土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加上其他费用(电瓶车修理费)共支付17000元。后我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支付我赔偿款13891.63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交警大队签订协议书,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我公司后共支付被告陈土云保险金13891.6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土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除证据3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发票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项目为医用干式胶片,原告主张该两份发票系为鉴定拍片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反应法医有对2014年8月21日的胶片进行阅片,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等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裴东的父亲裴元红与被告陈土云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裴东的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由陈土云承担。2、电瓶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陈土云承担。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已经付清,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后,被告陈土云已支付裴东全部医疗费和电瓶车修理费,被告陈土云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陈土云保险金13891.63元。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脑伤后综合症(2)智能损害(边缘智力)。2、法律关系:目前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X级伤残。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373元*20年*10%=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140元。以上合计4438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土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246元(38746元+2500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40元,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2000元,余款1140元,由被告陈土云赔偿570元。虽原告裴东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裴元红与被告陈土云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已经付清,今后双方互不干涉”,但该协议书书写内容仅涉及原告的医疗费以及电瓶车损失,而该份协议签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相隔40余天,与原告治疗出院仅相隔一个月不到,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普通民众无法预计原告是否会因事故构成伤残,且该份协议书并未约定陈土云对原告进行其他的补偿,而原告作为是未成年人,在事后实际被评定为十级智力伤残,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虽该份协议书内容仅涉及医疗费和电瓶车损失,但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费用的产生理应有一定的了解和理解,且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陈土云负同等责任,而被告陈土云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和电瓶车修理费共计17000元,为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包含了上述费用,但未进行明确书写,但协议书上明确“今后双方互不干涉”,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裴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3246元。二、被告陈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70元。三、驳回原告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6元(原告裴东申请缓交),由原告裴东负担66元,被告陈土云负担4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