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善毅与陈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毅,陈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毅,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1日,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生,男,生于1952年6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善毅因与被上诉人陈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明、罗乔军、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善毅及委托代理人李燕平、被上诉人陈光生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上诉人李善毅申请对陈光生在一审出示的《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4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李善毅以做生意需要���金为由向陈光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光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李善毅,2013.3.10”。陈光生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善毅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陈光生与李善毅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光生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李善毅履行还款义务,李善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陈光生要求李善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光生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率计息。”的规定不符,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善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光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李善毅负担。宣判后,李善毅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和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2014年4月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富丽茶楼,方志强持借条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经与被上诉人陈光生电话沟通后,陈光生称只认借条不认人,于是上诉人将借款偿还给了方志强,并将借条烧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光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方志强所持借条已被烧毁,而陈光生在本案中又出示了一张借条,故应当追加方志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光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光生答辩认为,就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说是上诉人拒收,故一审的送达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从未把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也未叫其他人代收。因此,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陈光生在一审期间出示的由李善毅书写的《借条》的反(背)面,复印有李善毅的居民身份证件信息。信息显示的住址是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建设路中段*号*单元***。一审法院以李善毅为收件人、以四川省邻水县鼎��镇建设路中段*号*单元***为收件地址、以187********为收件人联系电话、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李善毅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时,李善毅拒收。一审法院后来未再向李善毅送达上述民事诉讼文书,并缺席审理、判决。李善毅至今仍在使用187********移动电话。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善毅提供了方志强于2014年4月1日给其出具的《收条》原件,《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善毅还陈光生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上诉人李善毅申请对陈光生在一审中出示的《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善毅出具给陈光生的《借条》,其反(背)面复印有李善毅的居民身份证件信息。李善毅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是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建设路中段*号*单元***。一审��院以此为收件地址、以187********为收件人联系电话、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李善毅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李善毅拒收,且没有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因此,李善毅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视为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李善毅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李善毅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对陈光生出示的《借条》虽持疑义,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在陈光生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李善毅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李善毅出示的由方志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有“今收到李善毅还陈光生人民币伍仟元”内容,但李善毅没有提供陈光生已将债权转移给方志强或陈光生委托方志强代为收取借款的证据,且陈光生否认存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他人或委托了他人代为收取涉案债权的事实。因此,李善毅向第三人方志强的支付行为,不能消灭其对陈光生所负债务,李善毅仍应当向借条的持有人陈光生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善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善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书 记 员 陈 雪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柜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