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06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守慧诉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06364号原告吴守慧。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原告吴守慧诉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翔向原告吴守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守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除此欠款外,双方无任何经济债务。此款两个月内还清。刘翔2012年8月29号”。本院认为,被告刘翔欠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欠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翔偿还原告吴守慧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刘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