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汉族,大学本科,系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3E***号蓝灰色桑塔纳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北垣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垣街石油公司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