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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孙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孙伟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该行职员。被告孙伟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孙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孙伟明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此后孙伟明在透支使用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3月1日,其结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21641.52元(其中本金181635.9元、利息37505.62元、滞纳金2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孙伟明立即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孙伟明向无锡工行申领信用卡。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牡丹卡申请人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期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可按照无锡工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请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孙伟明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多次透支使用,且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1日信用卡欠款为221641.52元(其中本金181635.9元、利息37505.62元、滞纳金2500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领用合约、使用明细、本息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伟明申领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无锡工行要求孙伟明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符合合约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1635.9元、利息37505.62元、滞纳金25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163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为231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孙伟明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孙伟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孙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