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许秀勇与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勇,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许秀勇,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东莞长安(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站港路27号。法定代表人:岑俊忠,该公司经理。原告许秀勇诉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雄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雄劲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雄劲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勇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勇诉称:被告雄劲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油,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72元,被告的股东黄惠玲亲笔签下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并在欠据上加盖被告的公章确认。写下欠据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888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劲公司缺席亦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雄劲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不锈钢带、五金制品、货物进出口的有限公司。被告自2012年1月起向原告赊购机油,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23872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欠据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28日欠许秀勇货款壹拾贰万叁仟捌佰柒拾贰元整,小写(¥123872-)。此据。欠款人: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具公司印章),经手人:黄惠玲。2014年8月28日”。被告结算后,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日、9月7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汇方式合共支付货款35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88872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赊欠其机油款,提供由黄惠玲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而且该欠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应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货物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因而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售了机油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但应给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结算后只分四次汇款支付了货款35000元给原告,至2014年11月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88872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时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雄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88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许秀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为1011元(原告许秀勇已预交),由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