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季玉钦与被告杨前、徐永恒、刘春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钦,杨前,徐永恒,刘春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季玉钦。被告杨前。被告徐永恒。被告刘春立。原告季玉钦与被告杨前、徐永恒、刘春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前、徐永恒、刘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玉钦诉称:被告杨前于2011年9月22日在被告徐永恒的劝说下,杨前以其弟弟结婚垒院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前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及被告徐永恒自愿将其所有的五间门市作抵押。被告徐永恒、刘春立为被告杨前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还款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杨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徐永恒、刘春立为被告杨前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永恒、刘春立均辩称:被告杨前借钱属实,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元,实际借款8800元,2013年年初偿还3000元。被告徐永恒、刘春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前未答辩。被告杨前、徐永恒、刘春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季玉钦提交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前向原告季玉钦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季玉钦款壹万元整(10000元)用徐永恒五间门市和借款人房屋作抵押,2012年3月22号前还款过期不还以上抵押物归季玉钦所有。借款人:杨前担保人:徐永恒担保人:刘春立2011年9月22号”。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据被告徐永恒、刘春立陈述,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2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杨前款88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前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9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杨前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年初被告杨前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前从原告季玉钦处借款,原告季玉钦已向被告杨前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杨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杨前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给被告杨前款时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200元(月息2分),实际支付8800元,故被告杨前应按88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前于2013年1月偿还原告3000元,截止还款当月,被告杨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800元+8800元×12个月×2%=10912,扣除已经偿还的3000元(利息2112元,本金888元),尚欠借款本金7912元,截止原告诉讼之日的借款本息为7912元+7912元×24个月×2%=11709.7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起诉之日的本息13000元,高于被告应偿还的数额,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恒、刘春立在被告杨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永恒、刘春立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永恒、刘春立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责任免除”,被告杨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截止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自2012年3月23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担保人责任免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徐永恒、刘春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永恒、刘春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前、徐永恒、刘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玉钦借款本息共计11709.76元;二、驳回原告季玉钦对被告徐永恒、刘春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季玉钦负担25元,由被告杨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