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87号原某:童某。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傅某甲。原某童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童某起诉称,原某与被告傅某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原某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2013年9月初,被告离开安吉不知去向,双方失去联系。原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某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原某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某甲未作答辩。原某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某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某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人吴某、邬某、蔡某、陈某某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四证人就职于安吉恒达弹簧有限公司,四证人与原某系同事的事实。4.吴某、邬某、蔡某、陈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某于2013年2��入住单位宿舍,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明确具体,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人吴某、邬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没有疑点,且能够相互印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另二份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童某与被告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现已21周岁。原某童某于2011年6月进入安吉恒达弹簧有限公司工作。原某自2013年2月开始与其女儿共同入住单位宿舍,后其女儿辞职,原某一直单独居住于单位宿舍至今。原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原某诉讼请求。原某于2015年2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中,原某童某已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某诉讼请求后,原某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另外,原某童某自2013年2月开始入住单位宿舍,夫妻之间分居时间长达二年以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综上,原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