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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魏永飞聚众斗殴罪,魏永飞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157号罪犯魏永飞。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永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魏永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魏永飞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永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魏永飞于2014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魏永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永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