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曲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70号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郑曲杨,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苏,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郑曲杨的委托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早上8:40时,郑曲杨在原告公司车间验布时,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被工友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郑曲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郑曲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郑曲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郑曲杨的主体资格;A3、《门诊病历》;A4、《疾病证明书》;A5、《CT检查报告单》;证据A3-A5证明第三人郑曲杨受伤的事实;A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郑曲杨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A7、《限期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郑曲杨补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A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郑曲杨因工作原因收到暴力伤害;A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郑曲杨的工伤申请;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放弃举证权利;A1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A1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郑曲杨被人殴打致伤并非在工伤时间及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郑曲杨受伤不构成工伤。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安排休息并没有在其岗位上上班。之前郑曲杨因私人问题与段绍晓存在矛盾。当天郑曲杨又因私人问题前去段绍晓的车间门前,破口辱骂段绍晓。后段绍晓出来就将郑曲杨打伤。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自原告收到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来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才知晓郑曲杨受伤已被认定工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任何材料,甚至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工商营业执照;B2、组织机构代码证;B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B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B1-B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B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郑曲杨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在上班验布过程中因布匹质量问题,与工友郭绍晓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郑曲杨的受伤为“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郑曲杨与工友郭绍晓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曲杨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证据A1、A8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伤时间因工作职责受伤。证据A10原告没有收到,送达回证上的收件人也没有人签名。证据A11是原告在第三人申请仲裁时才知道的,且送达回证上的收件人也没有人签名。证据A12中只签“保安”,没有签名,且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这份证据由保安签收,与证据A10、A11的送达回证上无人签名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是本案被诉对象。证据A8证明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绍晓在长乐市漳港街道经编园区勇杰针织厂内,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与验布的同事郑曲杨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段绍晓用竹凳子殴打被害人郑曲杨,致使被害人郑曲杨左侧桡骨及尺骨骨折”的事实。证据A10证明被告寄往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于2014年10月23日妥投。证据A12证明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9日妥投,原告亦认可其在仲裁时已知悉决定书内容。对于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郑曲杨系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郑曲杨在公司工作时,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与验布的同事郑曲杨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工友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9月10日,郑曲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2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曲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曲杨从事验布工作,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缘于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于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被他人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乐勇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