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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7日。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8日,双方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结婚证。次日被告余某某就返回台湾,至今未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子女。现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被告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张某某经其大姐张春梅介绍与被告余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一直通过网络联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证。次日,被告余某某便离开原告张某某,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余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证人王昌英、刘川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夫妻本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联系,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余某某便离开原告张某某,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均届满没有上诉的,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