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裁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州民裁字第8号刘光照诉吴晓琼、杨代全劳务合同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照,吴晓琼,杨代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裁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照,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石榴坪乡民力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琼,女,1961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古丈县古阳镇凉水井*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代全,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武溪镇城郊村*组。上诉人刘光照与被上诉人吴晓琼、杨代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刘光照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刘光照发生民事行为的系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被告杨代全作为法人代表所为民事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同理,被告吴晓琼系古丈县神土地食品厂负责人,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注明系公司及法人行为,其法律责任理应由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古丈县神土地食品厂承担。原告刘光照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光照的起诉。刘光照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古丈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刘光照起诉时所提供欠条写明所欠款项“2013年春节前由屋主吴老板代付结清”,该欠条有吴晓琼及大均公司项目部代表人杨代全的签名,且吴晓琼和杨代全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刘光照可以依据该欠条,选择由吴晓琼和杨代全支付剩余的民工工资。至于本案欠款是否成立,吴晓琼、杨代全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属于实体处理的内容。综上,吴晓琼、杨代全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指令古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石 俊审判员 陈春亮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向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