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容春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维超、李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春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维超,李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25号原告:容春叶,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李维超,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为忠,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容春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李维超、李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春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被告李维超,被告李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春叶诉称:2014年8月7日8时20分许,驾驶人李为忠驾驶粤T76D**号小型轿车,沿Y006线由三乡市场往马迳花坛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1KM+300M路段处,驾驶车辆右转弯驶出Y006线过程,遇容春叶驾驶电动车经非机动车道逆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容春叶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8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容春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为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容春叶受伤后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7日,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49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869元(129元/天×61天)、误工费15980元(3400元/月÷30天×141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0.1)、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0.40元;(大女儿刘某甲,抚养10年,二女儿刘某乙,抚养12年,三儿子刘某丙,抚养13年,父亲容福仓,扶养20年,均以24105.60元/年为标准计算,容春叶承担1/2的扶养份额,残疾系数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3675.3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金额为1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超出部分应由李为忠承担40%的责任即25470.12元,由被告李为忠、李维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470.12元;三、被告李为忠、李维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显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其按30%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按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核实,由于原告提交大部分都是门诊发票,故应提交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佐证,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伙食费确认;3.营养费按300元计算为宜;4.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61天,原告诉求过高;5.误工费,根据原告医院证明,时间为休息2个月加上住院61天,共计121天,对于收入标准,原告与个体户经营者刘积银是夫妻,存在利害关系,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6.鉴定费确认;7.伤残赔偿金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女与父亲都是在中山居住,跟随一起生活,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子女和父亲没有提交暂居地流动登记处的证明证实他们在中山居住生活,户口簿显示他们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确认;10.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维超辩称:其系将车辆借给李为忠使用,对事故当时情况不清楚;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为忠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20分,李为忠驾驶粤T76D**号小型轿车沿Y006线由三乡市场往马迳花坛方向行驶,驶至Y006线:1KM+300M路段处,驾驶车辆右转弯驶出Y006线过程,遇容春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经非机动车道逆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容春叶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容春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且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为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容春叶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等,共计住院61天,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等。容春叶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5643.60元。2014年12月18日,容春叶向广东济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容春叶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和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梁桂娟因此产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又查:从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容春叶就职于中山市神湾镇泓富机械维修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该维修行提供证明证实容春叶从2014年8月7日起因个人发生交通意外,需请假休息,请假期间未付工资。再查:容春叶于2010年7月13日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文昌西路200号皇冠花园自由商业城**幢**房。其与丈夫刘积银生育三个子女,容春叶需扶养该三子女,即长女刘某甲(2006年3月13日出生)、次女刘某乙(2008年4月20日出生),三子刘某丙(2009年6月30日出生)。刘某甲就读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小学,刘某丙就读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幼儿园,刘某甲与刘某丙还办理了中山市儿童随行卡。容春叶还需扶养父亲容福仓(1954年8月12日出生),容福仓共生育两个子女,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又再查:李为忠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76D**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维超。事故发生时,李为忠系借用李维超的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为忠已向容春叶支付赔偿款705.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T76D4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容春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容春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李为忠的60%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中亦无证据证明李维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李为忠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容春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T76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容春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为忠向容春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T76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为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容春叶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564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61天,即61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容春叶的伤残情况、医嘱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以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住院61天,即7857.96元;5.关于误工费,容春叶提供了其在中山市神湾镇泓富机械维修行的工作证明,虽其与该维修行经营者刘积银系夫妻关系,但该维修行为个体工商户,容春叶与其丈夫一起参与经营符合生活常理,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34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121天(住院61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费计为13713.33元;6.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5197.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容春叶需扶养大女儿刘某甲,抚养10年,二女儿刘某乙,抚养12年,三儿子刘某丙,抚养13年,原告提供了刘某甲及刘某丙的就读手册以及儿童随行卡办理信息,且容春叶本身系在城镇地区工作及生活,从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的年龄、就读情况可见,未成年子女跟随父母居住生活符合常理,故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为标准计算,容春叶均承担1/2的扶养份额,残疾系数计10%;容春叶还需要抚养其父亲容福仓,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需扶养20年,容春叶承担1/2的扶养份额,因容春叶未能举证证明容福仓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以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43.5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系数计10%,即8343.50×20×1/2×10%+24105.60×10×1/2×10%+24105.60×12×1/2×10%+24105.60×13×1/2×10%=50528.3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528.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容春叶的伤残程度、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容春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22243.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容春叶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243.60元,应由李为忠向容春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97.44元。以上第4-10项合计144096.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容春叶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4096.99元,应由李为忠向容春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638.7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容春叶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李为忠应向容春叶支付赔偿款18536.23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容春叶支付,由于事故发生后李为忠已向容春叶支付赔偿款705.10元,扣除该款,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容春叶支付17831.13元。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共计应向容春叶支付赔偿款137831.13元。李为忠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理赔。原告容春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李为忠、李维超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容春叶支付赔偿款137831.13元;二、驳回原告容春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容春叶负担84元(原告已预交1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