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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牛某、李某甲等与富翠霞、富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甲,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富翠霞,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4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富某甲,无业。2007年6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4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君、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道河北里***楼5门***号,身份证号码:1302031985********。2014年6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西小庄6条**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79********。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富某乙,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唐钢公司二铁厂高炉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东小庄4O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72********。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富某丙,无业。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富翠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富某丙患有××,无法出庭,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236号刑事裁定,本案被告人富某丙涉嫌犯罪部分中止审理,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236—1号刑事裁定,裁定恢复审理。第一次开庭,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中,被告人富翠霞及其辩护人孙丹丹,富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君、佟蕊,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富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凤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中,被告人富翠霞及其辩护人孙丹丹,富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君、佟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底,唐山市人才中心派遣到首钢京唐公司工作的劳务工徐得山在单位组织年终聚餐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首钢京唐公司、唐山市劳务派遣中心与徐得山的家属就善后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徐得山二姨的被告人富翠霞组织富某甲、刘冬冬(另案处理)、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等亲属多次到首钢京唐公司闹事施压,以期获得高额赔偿。(一)2013年1月23日早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富某乙、刘冬冬、杨某甲、徐某甲在首钢京唐公司厂区大门口将厂区主路封死、拦截通勤车辆、拉横幅、烧纸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期间,被告人富翠霞在厂区大门处脱光衣服并谩骂首钢京唐公司的劝阻人员。直至9时许又转移至首钢京唐公司指挥中心闹事。(二)2013年2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富某乙、徐某甲、杨某甲、刘冬冬、富某丙以及其丈夫(后死亡)共计9人再次来到首钢京唐公司,将大门封死、在门口烧纸、拦截通勤车辆。约9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等人又到京唐公司指挥中心办公楼拉横幅、谩骂,被告人富某丙持水果刀乱挥。11时许,上述人员到达首钢京唐公司热轧作业部办公楼内搭设灵堂,烧纸、拉横幅。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乙、刘冬冬、徐某甲、杨某甲又返回首钢京唐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并将所有大门用铁丝捆绑,将门把手损坏,不准公司人员出入。期间,被告人刘冬冬手持扩音器谩骂首钢京唐公司领导,直至晚18时许才离去。(三)2O13年2月6日至3月29日,被告人富某丙夫妇强行入住首钢京唐公司热轧作业部办公楼一层会议室,长达50余天。期间,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富某丙、徐某甲、刘冬冬在该热轧作业部办公楼内多次吵闹并在墙壁和大型会议桌上乱写乱画,割破皮椅、将黑板烧毁,严重影响了职工的正常工作。被损坏的2米×8米天坛牌会议桌一张,桌面被刀尖划刻多处,烧毁木制黑板5块、皮椅4把,需修复门厅墙面40平方米。经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上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410元。(四)2013年2月7日早7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乙、刘冬冬、杨某甲、徐某甲等人继续来到首钢京唐公司生产指挥中心,被告人富翠霞将粪便抹在所有大门上、其他人在门口挂横幅、用铁丝将大门封锁,导致职工无法正常上班。(五)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徐某甲、刘冬冬、马某甲以及被告人富翠霞通过亲属马某甲召集、雇佣的马某甲本村的村民赵某乙、李某壬等20余人到北京首钢总公司闹事、拉横幅,拦截首钢发往各子公司的通勤班车。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首钢京唐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并且造成该公司的某些部门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二、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刘冬冬(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牛某(徐得山妻子)、范某(徐得山岳母)等人和首钢京唐公司、唐山市人才市场工作人员在曹妃甸区唐海镇金港国际饭店四楼会议室协商徐得山因交通肇事死亡赔偿事宜时,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刘冬冬(另案处理)等人挑起事端,无故殴打牛某聘请的律师李某甲,后又与范某、被害人牛某发生冲突,对被害人范某、牛某进行殴打,致牛某流产。被害人牛某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补充鉴定),李某甲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三、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徐某甲等2O余人到北京首钢总部闹事后,乘坐由首钢京唐公司司机侯少强驾驶的京A×××××通勤车由北京返回唐山。通勤车行驶到京哈高速郎府服务区附近时,被告人富翠霞因要求首钢京唐公司派车接其亲属遭拒后,富翠霞要求司机立即停车并抢拽通勤车方向盘,导致行驶速度在100公里/小时的通勤车左右摇摆,司机侯少强立即减速并将通勤车开至郎府服务区停车后报警。四、2013年2月4日14时许,徐得山的亲属与首钢京唐公司和唐山市人才市场的工作人员在曹妃甸区唐海镇金港国际饭店四层会议室协商徐得山的赔偿事宜,因其家属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富某甲、徐某甲、杨某甲、刘冬冬(另案处理)等四人采用看管、堵门的方式,将负责解决赔偿事宜的五名工作人员看管在会议室内直至次日8时许,致使五名工作人员无法自由出入,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翠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公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翠霞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甲、徐某甲、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牛某的丈夫徐得山在首钢公司因工死亡。2013年1月24日,首钢公司召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等在公司会议室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牛某与母亲及聘请的律师到达会议室时,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首先对律师破口大骂,而后将律师打倒在地,牛某及母亲上前劝解时,二被告人又对牛某及母亲拳打脚踢,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外伤性流产,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其中医疗费1312.96元、交通费2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85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接受牛某的聘请,担任其丈夫与首钢公司因工死亡案件的代理人。2013年1月24日,首钢公司召集李某甲等在公司会议室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在会议室内,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首先对原告破口大骂,而后将原告打倒在地,牛某及母亲上前劝解时,二被告人又对牛某及母亲拳打脚踢,将原告、牛某及其母亲殴打致伤。牛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医疗费2615.21元、交通费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559.7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富翠霞主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人并未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因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人富翠霞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富翠霞无伤害被害人牛某的故意,亦无殴打被害人牛某的事实,且据以定罪的轻伤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人富翠霞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被害单位京唐公司的生产秩序,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为是犯罪。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且并未实际碰到车辆方向盘,也没有造成损失,另外对本案定罪的重要证据车载录像并未提取,只有司机一人证明被告人碰到了方向盘,属孤证,故被告人富翠霞依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富某甲主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本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人富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唐鉴法损字{2003}300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和补充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牛某流产是其自行药物流产所致,与被告人无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首先,本案法律保护的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并没有被侵犯。其次,被告人没有对受害人采取任何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第三、被告人并没有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因为是京唐公司安排的谈判,但在谈判中受害人又称没有决定权,要等领导来谈。被告人怕领导不来,而受害人又不跟其谈,从而使赔偿问题一拖再拖。其内心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而是为了进行谈判。第四、本案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中,受害人在笔录中均称,被告人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暴力、体罚措施,更未对受害人采取殴打、侮辱,受害人也未受到任何伤害。第五、本案是发生在京唐公司即受害人单位安排的谈判地点,而不是被告人家里,并且,参与谈判的另外一部分人当日也住在了京唐公司,哪有在受害人控制的地点发生拘禁受害人的道理。三、辩护人对被告的扰乱社会秩序罪名不持异议。但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参加者,起的作用较小,造成的损失不严重,受害人有过错。并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首先从公诉机关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所有的闹事活动。其次,本案并未造成严重损失。第三、本案事出有因,本案系死者徐得山工亡后得不到有效赔偿所引发,受害单位在处置工亡事件时,没有提出有效的执行方案,群众工作做的不到位,也是事发的一个主要原因。无论受害单位如何辩解,工亡的赔偿是在死者徐得山父亲跳楼后才解决的。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富某乙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富某乙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富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相关单位对事态的发生、发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人富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富某乙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富某乙是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部分:2012年12月底,唐山市人才中心派遣到首钢京唐公司工作的劳务工徐得山在单位组织年终聚餐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首钢京唐公司、唐山市劳务派遣中心与徐得山的家属就善后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富翠霞组织被告人富某甲、刘冬冬(在逃)、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等人多次到首钢京唐公司闹事,以期获得高额赔偿。(一)2013年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以及刘冬冬(在逃)在首钢京唐公司厂区大门口将厂区主路封死、拦截通勤车辆、拉横幅、烧纸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期间,被告人富翠霞在厂区大门处脱光衣服并谩骂首钢京唐公司的工作人员,9时许,又移至首钢京唐公司指挥中心闹事。(二)2013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以及刘冬冬(在逃)等人至首钢京唐公司,将大门封死、门口烧纸、拦截通勤车辆。9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等人至首钢京唐公司指挥中心办公楼拉横幅、谩骂,期间被告人富某丙持水果刀乱挥。11时许,上述人员至首钢京唐公司热轧作业部办公楼内搭设灵堂、烧纸、拉横幅。当日15时许,被告人富翠霞、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及刘冬冬又返回首钢京唐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并将所有大门用铁丝捆绑,损坏门把手,不准公司人员出入。期间,刘冬冬手持扩音器谩骂首钢京唐公司领导。(三)2O13年2月6日至2O13年3月29日,被告人富某丙夫妇强行入住首钢京唐公司热轧作业部办公楼一层会议室,长达50余天。期间,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富某丙、徐某甲及刘冬冬(在逃)在该热轧作业部办公楼内多次吵闹并在墙壁和大型会议桌上乱写乱画、割破皮椅、烧毁黑板,严重影响了该公司职工的正常工作。被损坏的2米×8米天坛牌会议桌一张,桌面被刀尖划刻多处,烧毁木制黑板5块、皮椅4把,需修复门厅墙面40平方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410元。(四)2013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富翠霞、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及刘冬冬(在逃)等人至首钢京唐公司生产指挥中心,被告人富翠霞将粪便抹在大门上,其他人在门口挂横幅、用铁丝将大门封锁,导致职工无法正常上班。(五)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徐某甲、刘冬冬(在逃)、马某甲以及被告人富翠霞通过亲属马某甲召集、雇佣的马某甲本村的村民赵某乙、李某壬等20余人到北京首钢总公司闹事、拉横幅,拦截首钢发往各子公司的通勤班车。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首钢京唐公司及北京首钢总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并且造成该公司的某些部门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二、故意伤害罪部分: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刘冬冬(在逃)、被害人牛某(徐得山妻子)、范某(徐得山岳母)等人与首钢京唐公司、唐山市人才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金港国际饭店四楼会议室协商徐得山死亡赔偿事宜时,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刘冬冬(在逃)等人挑起事端,无故殴打被害人牛某聘请的律师李某甲,后又与被害人牛某、范某发生冲突,并对被害人牛某、范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牛某流产。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牛某、李某甲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本院核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一、牛某医疗费1294.96元、牛某交通费2000元;二、李某甲医疗费2514.7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警力侦查被告人富翠霞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富翠霞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发现场以及物品损坏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富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户籍证明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司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办案说明证实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段某、汪某、李某乙、苑某、陈某、韩某甲、李某丙、吴某、于某、李某丁、秦某、阮某、樊某、李某戊、鄢某、李某己、陶某、佟帅、王某甲、张某甲、徐某乙、熊某、越某、刘某甲、杜某、田某、张某乙、要建峰、王某乙、李某戊、许某、刘某乙、金某甲、张某丙、李某庚、李某辛、孙某甲、宋某、金某乙、张某丁、谢某、胡某、张某庚、寻向东、赵某甲、刘某丙、史某甲、张某戊、孙某乙、韩某乙、崔某、王某丙、马某甲、李某壬、赵某乙、史某乙、李某癸、赵某丙、马某乙、王某丁、安某、李某子、梁某、蒋有柱的证言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富翠霞否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被告人富某甲供述“是我姐跟她们打起来了。是我大姐让我划上去的。”被告人富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等人至首钢京唐公司闹事,致使该公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富翠霞等人与被害人牛某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第二天我岳母富翠霞招呼我跟她们一块去首钢京唐公司,当时去的有我、我媳妇刘冬冬、我岳母富翠霞、老姨富某甲、老舅富某乙、徐得山的姐姐徐某甲。到了首钢京唐公司一号大门就开始在那烧纸、用横幅拦截首钢的通勤班车。后来我岳母拿来的铁丝让我们把指挥中心的门给绑上,不让职工出来。我岳母富翠霞还往指挥中心的玻璃门上、窗户上抹粪便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等人多次至首钢京唐公司闹事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二姨富翠霞跟我妈富某丙说我弟弟交通肇事的这件事,让我妈就别管了,这事就全靠她就行了。我二姨富翠霞把我们叫到一起说咱们得去首钢京唐公司闹事去,不闹不行,不闹他们不给解决事情”。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富翠霞多次组织被告人富某甲、杨某甲等人至首钢京唐公司闹事的事实;被告人富某乙供述“截了两辆通勤车停在京唐公司里面的路上,我们几个人还在大门口烧纸着”。被告人富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等人至首钢京唐公司闹事的事实;被告人富某丙供述“我们多次去首钢闹事。富翠霞说快过年了,给徐得山烧点纸去,你能去你也跟着去。到那之后就开始烧纸,还拦截首钢的大巴车,都是我妹妹富翠霞、富某甲她们操持的”。被告人富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富某丙等人至首钢京唐公司闹事的事实;4、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首钢京唐公司被损坏办公用品及门厅墙面的损失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段某、汪某、李某乙、苑某、陈某、韩某甲、李某丙、鄢某、李某己、韩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等人辨认各被告人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证据: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月24日唐海镇派出所接警称唐海镇金港国际饭店四楼会议室有人打架的事实;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牛某的受伤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病历材料、协和医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李某甲、范某、沈某、谷某甲、焦某、张某己、张某庚、汪某、孔某、杨某乙、房某的证言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害人牛某陈述“过了一会徐得山的二姨、四姨和刘冬就进来了,她们三个从外面进来就一起打李某甲的头部和上半身。她们三个人就又冲过来打我和我母亲,我母亲就用手挡着,她们三个人就对我和我母亲拳打脚踢,打了我和我母亲有15分钟左右。她们开始打我母亲的时候,我在前面拦着她们,她们就隔着我往前跳着打我母亲,她们往前跳的时候撞到我肚子了,具体谁撞的我肚子我没看清,她们打完我之后我的头部、胸部和肚子很疼”。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刘冬冬与被害人牛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牛某、李某甲遭到三被告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富翠霞于2014年4月18日在山海关车站公安值班室供述“2013年1月24日14时许,我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金港国际饭店四楼会议室与被害人牛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致牛某流产。”被告人富翠霞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牛某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人富某甲的供述证实在金港国际饭店四楼会议室,被告人富翠霞、刘冬冬等人与被害人牛某及其母亲发生争执的事实。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300号及补充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外伤致先兆流产,保胎治疗无效难免流产发生,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构成轻伤二级;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299号证实李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被害人牛某、证人沈某、张某己、谷某乙、范某等人辨认各被告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富翠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首钢京唐公司的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富翠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实施到相当程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作客观、现实的判断。经查,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富翠霞等2O余人到北京首钢总部闹事后,乘坐由首钢京唐公司司机侯少强驾驶的京A×××××大型客车由北京返回唐山。车辆行驶到京哈高速郎府服务区附近时,被告人富翠霞要求司机立即停车并在大型客车内吵闹,试图抢拽车辆方向盘,之后便被众人劝阻。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并未提交直接证实被告人富翠霞抢拽到车辆方向盘从而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富翠霞的行为显然不能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程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条款,其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性质相当的方法,而被告人富翠霞的行为与上述四类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因此,被告人富翠霞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经查,2013年2月4日14时许,徐得山的亲属与首钢京唐公司、唐山市人才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金港国际饭店四层会议室协商赔偿事宜,当日16时许,被告人富某甲、徐某甲、杨某甲、刘冬冬(在逃)试图将负责解决赔偿事宜的五名工作人员强行看管在会议室内,上述工作人员因顾忌双方关系恶化从而影响协商工作而未自由出入该会议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被害人是自愿将自己置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放弃了自己的部分自由权利,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被害人承诺,而合法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被害人承诺放弃法益,从而被告人的拘禁动作便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不侵害法益,即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因此,被告人富某甲、杨某甲、徐某甲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以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富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均当庭供认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富某乙、富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富翠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富翠霞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富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富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损失不严重、被害单位有过错、被告人富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富某乙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认定其为从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富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富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富某乙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富翠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富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富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富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损失人民币3294.96元;被告人富翠霞、富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401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于海光审判员  孙绪忠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宗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