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琳与扬州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扬州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陈琳。被告扬州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东路徐家北巷70号。法定代表人刘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琳与被告扬州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扬州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畜禽单位自管房使用面积71.64平方米,被告安置原��期房地点为佳家南园,安置使用面积75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仅交付了原告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应安置原告使用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低于合同约定面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继续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使用面积达75平方米。原告陈琳提供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调剂通知单,证明其主张。被告通达公司辩称:2009年9月,被告按照市政府和工业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拆除扬州钢铁厂、亲亲畜禽公司职工宿舍,这些房屋的产权属原单位,陈琳等人仅为承租人,因此只能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使用面积”一栏填写安置面积,该面积就是建筑面积,不存在陈琳所称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面积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扬钢职工宿舍南楼汇总表、肉联厂职工宿舍汇总表,证明原告承租房号301、302室面积为74.9平方米、私人自建部分为34.05平方米,原告抢占了约37平方米房屋,最终有关部门为化解矛盾,对该部分面积进行了安置;2、承诺,证明原告实际享受了照顾和困难补助,原告安置房屋无需补贴被告差价款;3、房屋搬迁补偿表3份,证明在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偿表中明确记载原告取得的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4、房屋搬迁补偿表3份(其他安置户),证明有其他安置户与原告情况类似,证明协议上的使用面积即为建筑面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琳为原扬州肉联厂职工,承租了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46号厂内招待所301室、302室房屋两间。2009年9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招待所被拆除。2009年9月17日,陈琳(乙方)与通达公司(甲方)签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由通达公司拆除“畜禽单位自管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71.64㎡。第四条(安置事项)第1项约定“安置乙方期房地点为佳家花园,建筑(使用)面积约75㎡”。第五条(安置计算方式)第1项约定“等面积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32534元,跨户型增加面积3.36㎡7560元,计14009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陈琳在《房屋搬迁补偿表》(编号为0001889)上签字,该表记载房屋所有人一栏载明“畜禽(单位),建筑面积146.54㎡”,表中各项补偿项目金额的计算面积标准均为146.54㎡。2014年1月20日,通达公司向陈琳交付该协议项下安置房屋,协议中其他内容也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陈琳(乙方)还另外与通达公司(甲方)签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由通达公司拆除“���禽单位自管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74.9㎡。第四条(安置事项)第1项约定“安置乙方期房地点为佳家花园,建筑(使用)面积约85㎡”。第五条(安置计算方式)第1项约定“等面积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38565元,靠户型(10㎡以内)增加建筑面积10㎡18500元,跨户型增加面积0.1㎡225元,计157290元。以上事实,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补偿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就安置面积如何理解产生分歧,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结合协议的有关条款及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表述为“建筑(使用)面���约75㎡”,该面积是协议第一条第1项中“使用面积71.64㎡”与第五条第1项中“增加建筑面积3.36㎡”相加得来,因此从该协议内容无法得出通达公司同意安置陈琳“使用面积”为75㎡的房屋的结论。而陈琳在2009年9月17日签字的《房屋搬迁补偿表》中明确载明其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46.54㎡,该面积是陈琳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面积之和,可以明确双方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使用面积”即为“建筑面积”。如上所述,协议第四条第1项中“建筑(使用)面积约75㎡”是协议第一条中“使用面积71.64㎡”与第五条第1项中“增加建筑面积3.36㎡”相加得来,而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使用面积”即为“建筑面积”,可以得知协议第四条第1项中“建筑(使用)面积约75㎡”即为“建筑面积约75㎡”,故陈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4元,依法减半收取3462元,由原告陈琳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正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