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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戴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他人打架、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关心。这些年来被告��收入均被其自己开支,仅2014年给了家里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近些年,被告又沾上了吸毒的陋习,被告因赌博、打架、吸毒几次被公安部门拘留、罚款。原告自2014年7、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生育小孩取名傅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傅某由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被告傅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还好,我们双方生育了儿子,他还小。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生育儿子傅某,现在金溪一家幼儿园就读,并由原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感情好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吸毒的陋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