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与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郁丽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刘中一。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被告: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章。被告:钱贤章。被告:郁丽娜。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皮革协会)为与被告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钱贤章、郁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被告郁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革协会起诉称: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于2014年3月20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四次借款,每次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月1日,被告郁丽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现被告欣兴公司只还款1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立即归还借款1900000元;2.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对19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202267元(详见计算清单),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整;4.被告郁丽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丽娜答辩称:原告非法放贷故借款行为无效;被告钱贤章以被告欣兴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且钱款亦汇入公司帐户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共同还款承诺书》有特定条件,即被告钱贤章是其丈夫的情况下才应该履行责任,现其与被告钱贤章已离婚,离婚协议对各自的债务有明确约定。综上,被告郁丽娜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皮革协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电子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四次向被告欣兴公司的帐户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郁丽娜为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在最高借款(或担保)金额2500000元内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5.借条三份,拟证明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利息等,涉案的借款属于新增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郁丽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签署该份承诺书是因为之前有欠款,而该笔是在2013年12月20日开始借的,被告只对这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且已经还清该款。被告郁丽娜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出具借款合同时被告钱贤章、郁丽娜己离婚而非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2.宁波市电子清算三份、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补打回单五份,拟证明被告郁丽娜承诺的共同还款金额款项均己还清的事实。被告郁丽娜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时被告钱贤章、郁丽娜并未离婚,且承诺共同还款故应在借款或担保金额250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系偿还其他借款。庭审中,被告郁丽娜自认其在婚姻关系终结后未向原告出具过终止共同还款承诺书的通知。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郁丽娜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贤章、郁丽娜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和债务均由被告钱贤章享有及承担。2014年3月20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3日,被告欣兴公司作为借款单位、钱贤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四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6月29日、7月13日,每次借款均为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算;如借款逾期,借款人自愿加付100%利息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2日、4月2日、4月17日每次500000元向被告欣兴公司账户共汇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郁丽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钱贤章系其丈夫,对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或担保在以下条款范围内承诺共同还款:1、承诺最高借款(或担保)金额2500000元;2、钱贤章提供的婚姻资料真实有效;3、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借款或担保违约,遵照原告或国家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与本借款或担保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欣兴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2014年3月20日的本金100000元。上述各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份均己支付(其中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在2014年7月份己付7000元),之后利息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除利息过高部分外的其余部分及被告郁丽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归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充抵本金,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汇款的日期、被告利息偿还情况酌情按年利率22.4%调整,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欣兴公司、钱贤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2807元,利息18739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4年1月1日被告郁丽娜以妻子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未约定共同还款期限,被告郁丽娜可在其与钱贤章婚姻关系终止后随时通知原告其不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而仅承担通知到达原告前根据约定所产生的债务,因被告郁丽娜未就终止共同还款事项通知原告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丽娜关于借款无效、被告钱贤章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及其已离婚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郁丽娜归还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借款本金1882807元,支付利息18739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郁丽娜支付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郁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8元,由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负担300元,剩余的案件受理费23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8元,由被告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郁丽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