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甲举证如下: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及和县香泉镇徐桥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情况及被告于××××年5月20日一人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年结婚后,被告于××××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法联系。被告王某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及和县香泉镇徐桥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机关及村民自治组织依管理职权作出,并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两份证言,因能与证据1、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杨某甲、王某于××××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5月20日被告一人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相识两个月即登记结婚,被告又自××××年5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请离婚,对此可视为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应以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