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凌海市。2013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郭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已另案判刑)、王某乙(已另案判刑)驾车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牲口,三人将该村村民乔某栓在村头南边大地里的一头母驴和一匹母马驹偷走,经鉴定所偷母驴和母马驹价值共计人民币18300元。在逃避途中,孙某、王��乙被失主乔某抓获,王某甲逃跑,所盗一头母驴和一匹母马被当场追回。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了失主陈某家的钥匙,并私自配制了一把自己留下。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陈某家,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陈某家,冒充屋主将屋内暖气片、家具等物品卖给他人,后将所得钱款挥霍。2015年1月18日19时15分,义县公安局义州镇派出所在义县将王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郝某、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失主乔某、陈某的陈述,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说明,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及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另案被告人孙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且前科系同种类型犯罪,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