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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苏某。被告穆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8月12日举行婚礼并一起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穆某乙。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很少,双方缺乏深入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秉性明显不和。被告经常故意找茬与我争吵,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过日子,不挣钱养家,迷恋网络,经常编造谎言欺骗原告,令原告十分气愤和伤心。2014年9月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我陪嫁物品。被告穆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较多接触,充分了解才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半年多之后,相互之间都十分满意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一直在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婚后我挣了六、七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说我不过日子纯属无稽之谈。每天我辛苦工作,回到家里有时会上上网,玩玩游戏,不过是放松一下,不是沉迷网络。共同生活中我们互敬互爱,我一直十分体谅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农历8月12日举行婚礼在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8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半年后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执意不离。目前,尚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克服不足,多做自我批评,双方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