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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卫华与黎国和、陈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华,黎国和,陈美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叶卫华,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黎国和,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被告陈美田,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叶卫华与被告黎国和、陈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和、陈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华诉称,二被告因工程需要长期在原告经营的涂料店购买腻子粉,货款按月结算,2012年1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腻子粉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计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96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为据。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2日、6月7日、6月10日、6月27日向原告购买腻子粉1160元、580元、580元、58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2900元未付款。事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60元。被告黎国和、陈美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991600019358),证明原告个人经营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卫华涂料店;2.欠条,证明2013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黎国和、陈美田欠原告货款26960元;3.销货清单4张,证明被告黎国和分别于2013年6月2日、6月7日、6月10日、6月27日向原告购买腻子粉1160元、580元、580元、580元并签收,共计欠货款2900元。因被告黎国和、陈美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黎国和、陈美田因工程需要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卫华涂料店购买腻子粉,截止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960元。2013年6月2日、6月7日、6月10日、6月27日被告黎国和向原告购买腻子粉1160元、580元、580元、580元,共计欠货款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供应腻子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共同结欠原告货款26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6月2日、6月7日、6月10日、6月27日货款共计2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国和、陈美田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四张销货清单均没有被告陈美田签名,仅有被告黎国和签名,不能证明四张销货清单的腻子粉系被告陈美田向原告购买并签收,原告要求被告陈美田偿还货款29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黎国和、陈美田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国和、陈美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叶卫华货款26960元;二、被告黎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叶卫华货款2900元;三、驳回原告叶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黎国和、陈美田共同负担966元,被告黎国和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苓书 记 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